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 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意旨係主張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本院認應就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且因兩造曾為同校博士班學生,可由乙男身分辨別被害人身分,故本件爰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均為A大學(學校名稱詳卷)博士班學生,並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參加班級餐會,被上訴人於餐會結束後駕車順道搭載上訴人返回住處,詎坐在副駕駛座之上訴人竟於車輛行進期間,在車內以各種言行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除伸手上下撫摸被上訴人右手臂外,還要求被上訴人將右手交給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用左手開車就好,致被上訴人產生不舒服、驚嚇、害怕及恐懼等感受,上訴人於校園性騷擾申訴程序中,亦坦承有用手抓被上訴人右手臂,且試圖將被上訴人右手放在自己胸前之情事,並業經A大學作成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性平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又被上訴人歷經上開性騷擾事件後,婚姻遭受重大衝擊,心靈痛苦不堪,迄今仍有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須尋求專業心理醫師諮詢及服藥穩定情緒,然上訴人卻始終不曾真心誠意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供實質協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事發時上訴人已年逾65歲,當晚因不勝酒力,經博士班老師請被上訴人駕車載送回家,上車前先由被上訴人攙扶至餐廳樓下,獨自等候多時才上車,並於上車後進入迷迷糊糊、睡睡醒醒及囈語之狀態,迨事後追憶才想起乘車期間在無意識中確實有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然此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講諸如「你的手好好摸」、「到新店高中附近散步」、「我家沒有人」等語均應係在睡夢所為,亦不記得夢話內容,且與上訴人平時生活事實不符。嗣上訴人雖曾因被被上訴人搖晃而醒來,惟旋又睡著而無任何意識,再醒來時已在自家對面公車站牌下,恍惚間聽聞被上訴人說她有行車紀錄器、她先生要過來及她叫她先生在醫院不要過來等情,但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這樣說,隨即打開車門下車回家,此為當天全部事發經過。又A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於調查過程中,並非依上訴人起始所主張之一切以行車紀錄器為準,亦無提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而係採由3位委員隨意發問、即問即答方式進行,致上訴人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且未讓上訴人聽取錄音,其程序保障之正義實有欠缺;而上訴人對於委員所發問之許多不合理問題,已立即表示不可能發生,亦不曾說過確有「試圖將被上訴人右手放在自己胸前」一事,所言係為表示「如果是試圖,就是沒有成功」之本意。另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曾表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曾書寫道歉信,乃因上訴人誤以為此一校園事件將影響到被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故願就自己行為唐突部分給付上開金額,且在系爭性平會委員要求下書寫道歉信,其內容並無道歉之意;另上訴人係因未閱覽系爭性平調查報告,方未對其結論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因身心狀況就醫諮商乙事,實與上訴人無關,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A大學博士班學生,於111年9月24日
班級餐聚結束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順路搭載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住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乘坐被上訴人車輛期間,對被上
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駕車搭載上訴人返家期間,突遭坐於副駕駛
座之上訴人伸手過來上、下撫摸其右手臂,要求其將右手交給上訴人,用左手開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於系爭性平會調查過程接受調查委員訪談時陳稱:「我是坐著的,我有繫安全帶,我的左手就抓她的手,我發現她的手是僵硬的,我就知道我會錯意了,你們懂我意思嗎?如果她不是那個意思,她手不會是僵硬的……。」、「……我的主觀認定就是說,既然妳之前都說不要去載喝酒的男生,那妳又主動要邀我,我在想妳是不是有別的想法?我當時這樣認為,所以最主要的假設錯誤就是我認為她未婚……,如果她同意了,就可以去交往看看了……。」、「這個抓手,車子停下來了,我的左手抓她右手想放在我的胸前,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考慮相處?因為如果你問女生,她就會說不要,所以變得要男生主動,我的想法是這樣子,你說我有抓多久,她一掙、她一僵硬,我也拉不過來,你說我會把她拉來,或撫摸什麼的,這應該是有困難的吧。」、「(問:你有上、下撫摸她右手臂嗎?)答:我講實話,我不認為我有做這樣的事,不過我也不太記得,我認為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因為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等語,有系爭性平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可見上訴人坦認其為試探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其交往之意,有於行車過程中出手抓住被上訴人右手欲放在自己胸前,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在駕駛過程中遭上訴人伸手碰觸其右手臂乙節,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其誤認被上訴人對其有好感而欲將被上訴人之右手抓來放在自己胸前,過程中自有可能分別碰觸被上訴人右手之上、下手臂,及出言要求被上訴人將右手交給上訴人而僅以左手開車,並致專注於駕駛且驚愕於上訴人突來之舉之被上訴人感覺遭上訴人上、下撫摸其右手臂,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訴,所言非虛。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丙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11年9月26日被上訴人打LINE電話給伊,但伊當時沒有接,翌(27)日被上訴人傳LINE訊息給伊表示要請教關於性騷擾的問題,然後當天伊與被上訴人就透過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說餐會結束後要送喝酒的成員回家的路上,該名成員在被上訴人開車的時候摸被上訴人的手,被上訴人嚇一跳,覺得很不舒服,甚至被上訴人當時有想要開車門跳車,被上訴人也擔心車子會因此失控翻覆,伊跟被上訴人說這件事很嚴重,之後大約隔半年左右,被上訴人考完博士班考試來伊住處,講到這件事就大哭,還告訴伊更多當時發生的事情,包括對方除了摸被上訴人的手之外,還有其他被上訴人覺得被騷擾的部位,具體的細節伊沒有再追問,因為當下被上訴人已經哭成那樣子,伊覺得再追問下去,被上訴人會更崩潰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由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向其友人即證人丙女陳述於駕車搭載上訴人返家過程中遭性騷擾之過程及情緒反應,亦可佐認被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的記憶中,我確實有去抓被上訴人的手,但我當時是無意識地去抓她的手,然後我感覺到我抓住被上訴人的手在晃,我就醒來了,應該是那個力道把我搖醒,然後我又睡著了,然後我就一路睡到家門口才醒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確實有去碰觸被上訴人的手,且被上訴人有晃動手臂等反抗拒絕之動作,雖上訴人辯稱該等行為均係其沈睡無意識之舉動,惟兩造僅同為A大學博士班學生,平日並無特別情誼往來,被上訴人係因參加班級聚會,臨時順路搭載有飲酒之上訴人返家,倘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始終處於沈睡無意識狀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知悉上訴人住處地址而將上訴人送至上訴人所稱其住處對面之公車站牌?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就其行為動機亦有如上之陳述,顯非沈睡無意識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實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信。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駕車搭載其返家之路途中,違反被上訴人意願,突然伸手上、下撫摸被上訴人之右手臂,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右手交給上訴人,用左手開車之行為,已足令與上訴人獨處車內並負責駕駛之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及感到被冒犯,自屬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無訛,是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性騷擾,甚感恐懼與不安,多次撥打電話向友人即證人丙女尋求情緒安撫,並為此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等情,業據證人丙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可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於車輛行進中之車內密閉空間,對好意順路駕車搭載其返家之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致被上訴人精神受創甚深,其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非低,且事發後迄未對被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難以緩解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兩造自述及稅務資料顯示之經濟狀況(均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害程度、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