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嘉湧被 上訴人 劉碧蓮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景萌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與訴外人劉朝漢、劉嘉欣、劉雲珍
、劉惠蓮就本院家事庭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嗣因訴外人劉朝漢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經桃園地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5月18日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現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遂遲未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復因劉朝漢本案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始撤銷111年5月18日執行命令。
㈡被上訴人以詐術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相信三方協議進行中
,詎被上訴人違背協議,且明知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已轉帳19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薪資、股票及存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行為違反111年5月18日執行命令、違反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因此使上訴人受有股票遭查封無法處分之價差損失、利息損失等,合計2萬60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06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禁止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並無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旨在依法保全債權,並未違反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作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始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19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已清償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上訴人於兩造協商過程藉故拖延,避免求償無門之風險,被上訴人方聲請強制執行,此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惟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06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朝漢、邱桂秋育有共5名子女,包含長子劉嘉湧(即上訴人
)、次子劉嘉欣以及長女劉雲珍、次女劉惠蓮、三女劉碧蓮(即被上訴人)。邱桂秋於108年7月1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劉朝漢、上訴人、劉嘉欣、劉雲珍、劉惠蓮、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1年4月27日與劉朝漢、劉嘉欣、劉雲珍、劉惠蓮就
本院家事庭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桂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願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願於111年6月30日前按前項附表編號16分割方法欄所示内容,分別給付劉朝漢、劉嘉欣、劉雲珍、劉惠蓮、被上訴人各190萬元,如各未按期履行,並願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
㈢劉朝漢前於110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假扣押,
經桃園地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劉朝漢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劉朝漢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如數供擔保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300萬元及執行費用2萬4000元範圍內,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現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即111年5月18日執行命令)。嗣因劉朝漢本案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執行處即以113年4月22日執行命令撤銷111年5月18日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第55頁、第169至173頁、本院卷㈠第283至287頁)。
㈣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轉帳190萬元至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見原審卷第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0號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24日發函命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院清償強制執行費用16,453元、利息債權163,712元(計算式:19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期未為,本院即續行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11至130頁、第191頁)。
㈥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12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13
年3月12日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㈦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1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
訴人所有在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集保帳戶内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6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如說明三扣押金額部分(說明三: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389至393頁)。
㈨嗣被上訴人因已足額扣押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崙分公司之存款,乃於113年6月26日以足額扣押為由撤銷查封登記及撤銷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01頁)。
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859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本院執行處即以113年11月25日執行命令撤銷113年3月12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第4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㈡查被上訴人辯稱:禁止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並無排除執行名
義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旨在依法保全債權,並未違反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23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抗字第1591號裁定提及:「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收取,係指現實給付滿足債權,所謂為其他處分,係指設定質權、轉讓他人、拋棄、免除等不利行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等同收取行為,亦非不利債權之其他處分,僅於執行有所得時,將債務人所得受之分配款,解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作為案款,就系爭假扣押命令之標的,並非不利之行為,反係保全債權之行為,否則,假扣押命令債務人徒取得勝訴判決,卻坐視執行債務人脫產或其他債權人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應非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本旨,是債權經第三人聲請法院予以扣押者,因該扣押僅阻礙債權人自債務人取得金錢而已,並無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永久或暫時不許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者不同,債務人僅得於執行法院違反執行命令,使債權人取得金錢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4頁)。基此見解,劉朝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假扣押,經桃園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現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111年5月18日執行命令僅禁止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保全債權之行為不在禁止之列,則111年5月18日執行命令僅在於阻礙債權人自債務人取得金錢而已,並無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其對上訴人聲請執行之行為並非收取行為,亦非不利債權之不利處分,雖因111年5月18日執行命令之存在,被上訴人未能收取所得分配款,若執行法院違反執行命令使被上訴人取得金錢時,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是被上訴人持上開實務見解並以前詞置辯,尚屬可信,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先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始於113年3月20日轉帳19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尚未如數清償和解筆錄之任何債務,因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清償,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自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依卷內事證,兩造雖曾就劉朝漢、兩造間之爭議討論簽署協議書,惟終未簽署協議,而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06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