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拾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瑞祥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李奕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利萍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委託伊代工車縫毛巾、帆布袋、抱枕、水杯套等物件,合作模式由上訴人下單【以4種方式:1.於LINE群組貼上委託加工單(或車縫訂單,下稱工單),2.於LINE群組下單但未貼上工單,3.以LINE電話口頭指示,4.直接到伊工作室口頭指示】,並提供毛巾、提袋半成品布料,由伊負責打樣、裁縫拷邊、車標等裁縫加工,完成後由上訴人取回進行後續處理,並月結請款,伊每月將實際完工品項、數量彙整後傳送予上訴人確認後請款,上訴人亦會支付款項,惟後期未逐月付足,持續累欠報酬,民國112年12月底結算,上訴人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24,128元,加上113年1月完工之當期報酬53,990元,伊於113年1月9日向上訴人催討欠款478,118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瑞祥於113年1月9日簽立認可欠條(下稱系爭欠條),允諾將先支付47,000元、28,000元,再給付差額403,118元,但上訴人僅於113年1月12日給付伊36,000元、28,000元,之後未再付款,迄至113年1月底結算,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411,038元(計算式:424,128元+53,990元-36,000元-28,000元-重複計算2,750元-電切330元=411,038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長期合作模式係以伊交付工單時,一併提供布料,委由被上訴人加工,故兩造間承攬關係應以工單內容為主,被上訴人應就各品項代工契約是否成立、約定代工數量及金額、是否交付完成工作物負舉證之責。如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各品項工單或其他下單證明,顯無報酬請求權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帳冊、出貨單等文件均由其自行製作,伊並未簽名確認,否認前開文件為真正,該等文件有虛報單價、虛增項目、虛報交付數量等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手寫內容多有錯誤,且並未提出發票舉證。另被上訴人依其自行製作文書,主張112年8月以前伊欠款296,011元云云,該等欠款性質為何,如為報酬請求權,則發生時間、項目、約定價格為何,工作物是否交付足額,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至於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兩造合意之內容為何,退步言,縱認伊以LINE電話或當面口頭指示下單,惟被上訴人僅「例示」而非列舉全部下單證明,伊無從確認何時下單、下單品項內容,毫無對帳可能。又伊法定代理人田瑞祥係受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欠條,系爭欠條並無證據能力,且文字僅載「約40萬」,顯見並未確認實際金額,又記載「結款後付款」,應待雙方結算後再付款,系爭欠條至多證明雙方有結算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工布品有500條毛巾髒污而不堪使用等瑕
疵,瑕疵無法修補,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賠償15,000元(以每條毛巾加工費10元、材料費20元計算,計算式:每條30元×500條=15,000元);又伊從110年7月多次表示毛巾要用「純poly線」,被上訴人竟使用錦綸(即尼龍線)而非poly線,其交付1568條毛巾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且瑕疵無法修補,伊受有47,040元損害(計算式:每條30元×1568條=47,040元),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62,040元(=15,000元+47,040元),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伊曾交付原料毛巾布予被上訴人,兩造終止合作後,被上訴
人應返還剩餘毛巾布424碼,詎僅返還135碼毛巾布,造成伊受有289碼毛巾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22,253元(計算式:毛巾布每碼77元×289碼=22,253元)。
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
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承攬布品加工,卻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亦未提供身份證件供伊申報個人執業所得,致伊無法將代工費用計入進項減免營業稅,伊因而多支出稅務稅額10,869元,顯然違反協力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有違誠信原則,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69元。
㈣依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162元(=62,040+22,253+10,8
69),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供之毛巾照片,無法證明工作物500條毛巾已髒污至
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且田瑞祥至伊工作坊取貨時自承是外勞在地上用拖的產生髒污,不可歸責於伊。兩造合作以來,都是以伊選擇之拷邊線車縫毛巾,過往出貨均無問題,且上訴人指稱112年7月發生1568條毛巾車縫線瑕疵部分,該部分報酬64,688元,業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給付完畢,顯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退步言,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未行使,其債權已消滅。
㈡上訴人送來之布料,伊儘可能裁切使用而不浪費,無論如何
仍會有邊角料無法利用,所餘135碼毛巾布料業經上訴人取回,伊並無不當得利。
㈢110年2月兩造開始合作之初,伊即是以個人名義接單,上訴
人亦同意,至上訴人所指伊名義之獨資商號麟軒企業社係於112年7月21日設立,碩晟裁縫企業社則於113年5月28日設立,均在兩造合作之後設立,自無與上訴人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03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1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本、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毛巾、布品之代工,
由上訴人提供毛巾、提袋、半成品,由被上訴人加工打樣、烤邊、車標,完成加工後由上訴人取回,雙方約定月結請款。
㈡原審卷所附手機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411,038元,應屬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委託其進行毛巾、布品之
車縫代工,迄至113年1月底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411,03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手機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101、105-156、313-333、341-343、353-355、453-550頁),並有車縫訂單、委託加工單可佐(見原審卷第555-5
61、564-570、572-588、590-593、596頁)。又兩造間就上開承攬報酬係約定月結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手寫之每次出貨單據(見113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1-135頁),以及被上訴人依每次出貨單據整理之月結報表可證(見板簡卷第19、27-59頁、原審卷第335-339、583、589、595頁)。以112年8月間LINE對話紀錄為例(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將112年7月之月結報表張貼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瑞祥(LINE代稱:Aaron,下稱田瑞祥),請田瑞祥進行對帳,田瑞祥則稱:「這個月6萬多嗎」,嗣田瑞祥於112年9月4日轉帳64,688元予被上訴人,有月結報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39、4
9、59頁),其轉帳金額核與112年7月月結報表計算之7月份報酬金額64,688元相合一致,堪認田瑞祥於收受月結報表,對帳後並無異議,且依約給付該期全額款項。
⒉觀諸對話紀錄張貼之112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
月、113年1月月結報表(見原審卷第45-49、57、61-69、73-79、83、95、97頁),其內容均與卷附月結報表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35-339頁、板簡卷第55-57、47-51、41-43、
37、33頁),田瑞祥就報表內容有疑義時(如下單品項遺漏、重複計算),均即時提出,被上訴人亦隨之更新報表(見原審卷第73、79、617頁)。田瑞祥於對帳過程中從未質疑有單價虛報、品項虛增或交付數量不實,反而多次陳稱:「我先把這個月的轉給你 其他的我再繼續處理」、「好,先五萬,然後再五萬 開始有破百了,謝謝姐幫忙」、「對不起 但都會處理好 訂單成長 週轉金來不及成長 只能收一筆付一筆 熬到資金補充一點」、「明白的 是我的錯 我趕緊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85、89、91頁),且繼續委託新工作予被上訴人。本院衡酌兩造既約定月結請款,被上訴人按月提出月結報表予田瑞祥閱覽對帳,上訴人即負有核對確認月結報表是否真實之義務,否則以兩造長期交易頻繁,種類數量繁多,且未就逐筆交易簽訂書面契約,日後實難確認交易具體內容及完工數量。兩造雖未事先簽署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將月結報表傳送予田瑞祥後,田瑞祥具備核對能力,亦有權就疑義部分請被上訴人進行更正,更據以付款或承諾清償累欠款項。上開「收受報表-進行實質對帳-提出修正-確認金額後付款/請求延期」之連續舉動,在商業交易慣例上,足以客觀推知上訴人有承認月結報表結算數額之效果意思,兩造對於「最終修正之月結報表作為報酬給付基準」已成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成立及積欠報酬數額業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否認月結報表之真實性,並以未經簽名或欠缺發票為由抗辯,卻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依卷附112年8月2日對話紀錄、112年7月之月結報表、存摺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01、339頁,板簡卷第21頁),可知迄至112年7月底,上訴人積欠報酬為296,011元,田瑞祥對帳後並無異議,並於112年9月4日匯款64,688元(見板簡卷第19頁),堪認兩造間迄至112年7月底結算之承攬報酬尚欠296,011元未付。再依卷附113年1月2日、同年1月31日之對話紀錄、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月結報表(見原審卷第615、97、617頁,板簡卷第33、29頁),被上訴人第1次提出12月份月結報表結算積欠報酬總額為452,678元,嗣經田瑞祥對帳,雙方進行溝通後,被上訴人提出新版月結報表供田瑞祥對帳,其上顯示積欠報酬總額為435,858元,嗣田瑞祥取貨時當場簽立並交付系爭欠條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47000支票存入即付款 28000 客戶1/12入帳即付款 其餘差額約40萬浴巾案入帳結款後付款 田瑞祥 113/1/9」,其上並有田瑞祥之簽名(見板簡卷第25頁,關於系爭欠條是否田瑞祥遭脅迫而簽立,詳如後述),田瑞祥簽立時並未否認積欠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李宜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足徵兩造有意以系爭欠條確認積累欠款之事實,實際數額仍以經兩造對帳精算之月結報表為準。依12月份月結報表顯示積欠報酬總額為435,858元,113年1月月結報表顯示1月新產生報酬53,990元,加計先前累計積欠報酬435,858元,並更正扣除重複計算2,750元、電切330元,再扣除上訴人113年1月12日給付64,000元(=36,000元+28,000元),上訴人實質尚欠422,768元(=435,858元+53,990元-2,750元-330元-36,000元-28,000元)。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411,03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欠條係田瑞祥遭脅迫所簽立,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⒈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田瑞祥於113年1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中壢工作處所取貨,當時有1位警察在場,因客戶交件時間將至且金額龐大,被上訴人扣貨表示如果不簽該字條,就不發貨,致田瑞祥心生害怕,而簽立系爭欠條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田瑞祥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條一節,負舉證之責任。⒉證人李宜庭到庭證稱:當天伊跟田瑞祥一起開車去取貨,被
上訴人有跟田瑞祥說要算代工款項,田瑞祥沒有否認該筆款項,有聽到要簽本票一事,伊記得結論就是如果我們不簽,今天就不會給我們貨,在場之人還有證人陳世珉,陳世珉一直看著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居友人陳世珉證稱:伊下班後去陪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與田瑞祥在門口討論貨款事情,田瑞祥當場手寫這份文件,被上訴人拿給伊看,問伊這樣可否當作1個證據,田瑞祥本來說要寫本票,因為太晚買不到本票,田瑞祥才提議寫字據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言,當日因太晚無法購得空白本票,係田瑞祥主動提議改簽欠條以代本票,欠條文字與金額均由田瑞祥親筆書寫,被上訴人縱曾表示「不付款即不出貨」,實係承攬人行使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合法權利,兩造既係採月結請款,就部分報酬清償期業已屆至,客觀上難認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上訴人所為之舉證,無從據以認定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於確定期限給付,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11,03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62,04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自應就「瑕疵存在」、「交付時存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交付之代工布品有500條毛巾髒污而不堪使用等瑕
疵,瑕疵無法修補,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1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照片(見原審卷第205-249頁),其上並無記載拍攝時間,無法認定是否為被上訴人代工布品,更無從確認毛巾髒污數量及範圍。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1-423頁),112年5月11日李宜庭雖提醒被上訴人毛巾有點髒,被上訴人表示以後會小心等語;112年5月17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3頁)雖有張貼整捆毛巾髒污照片,但雙方討論結果係毛巾綑綁後才發生髒污,被上訴人詢問「你們拿毛巾的時候有沒有拖」,李宜庭則稱:「沒關係,我找出原因就好 綁起來之前應該是乾淨的 是綁起來之後產生的問題」;112年7月25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5頁),李宜庭稱:「我有的毛巾都髒掉 但不多 還是希望不要用破掉的 我們有新的 破掉的就不要用了」,被上訴人則稱:「是你們自己弄破的我們都好好的袋子給你」;證人李宜庭亦證稱:車縫毛巾地點在2樓,1、2樓間沒有電梯,被上訴人是在2樓交付商品,毛巾從2樓搬到1樓有時太重會放到地上,可能也有拖行,有時在車上會看到袋子破損,但破損原因不清楚;毛巾裝到車上時,有時外袋有破損,有時外袋已有破洞用膠帶貼起來,稍微抬起來就會破掉,我無法保證是否是在運送過程中弄髒的;遇到外袋是破的,伊沒有當下檢視毛巾,但會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再拿破袋子裝;毛巾髒污只能人工挑出,如髒污可洗掉,就可以繼續加工,如不能洗掉就不能再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證詞,無法排除係毛巾搬運過程於地上拖行所致。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毛巾髒污係於被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毛巾髒污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已難憑採。況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即發見毛巾髒污,卻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提起反訴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165、175-176頁),業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開始已要求毛巾要用「純poly線」,被
上訴人竟使用錦綸(即尼龍線),其交付1568條毛巾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且瑕疵無法修補,請求賠償47,04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112年7月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61-269頁),李宜庭稱:「老闆說之後線我們提供,你說一下你的規格 我們去買」,被上訴人則稱:「好啊那你提供 那你們找線給我試試看別的線因為我臺灣的線已經找遍了 幾年以來都是一直用這個線都沒問題啊 我一直都是用這個沒有換過」等語。兩造長期合作以來,被上訴人均使用相同拷克線車縫並交貨,兩造既未特別約定需由被上訴人採購「純poly線」車縫,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缺少特約品質。況就上訴人所指7月份加工出貨之有瑕疵毛巾1568條(見原審卷第269頁),該批貨款業於112年9月4日無異議結清(見原審卷第45-49頁、板簡卷第21頁),且該瑕疵擔保請求權同樣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之毛巾髒污及車縫線材不符等情,均屬工作物本身品質欠缺之「瑕疵損害」,該等瑕疵,既經上訴人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消滅,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基於同一工作物瑕疵之事實,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未返還毛巾布之損害22,253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曾交付原料毛巾布予被上訴人,兩造終止合作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毛巾布424碼,詎僅返還135碼毛巾布,造成伊受有289碼毛巾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統計表、毛巾布廠商報價截圖、進貨收據、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277-279頁、本院卷第57頁)。惟毛巾布廠商報價截圖、進貨收據,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毛巾布進貨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交付被上訴人毛巾布之數量,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代工後尚有剩餘超過135碼毛巾布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交付毛巾布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主張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尚有剩餘毛巾布,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原始毛巾布料總量、扣除合理加工損耗與完成品用料後尚有剩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係其單方事後製作之文書,佐以卷附兩造對話紀錄,從未提及上訴人交付毛巾布料碼數,或有兩造定期盤點剩餘布料之相關紀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加工之布料確切總數,復未舉證兩造就布料裁切加工損耗率另有約定或設有上限,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統計表及事後推估,即遽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289碼毛巾布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22,253元,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額外支出稅額10,869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說明:二.提供原料委託加工之廠商,於支付加工費時,應取得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人)所造具代工戶名冊,作為支付費用之原始憑證並依照給付薪資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三.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人)接受廠商委託並負責向各代工戶轉發原料及加工費而收取報酬者,其本人所領之報酬,應另行製具收據交付委託廠商,並由給付廠商按薪資所得扣繳率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稅賦署63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6021號函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或收據,違反附隨義務,致
其無法申報進項扣抵,受有額外支出營業稅10,869元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6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3頁以下),兩造自110年2月合作之初,被上訴人均以個人名義接單,並無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員工加入對話;再觀112年1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83頁),「問一下喔你這邊有辦法開發票給我嗎 還是可以開委託勞務的東西」,被上訴人答稱:「沒有 你可以申請我的個人所得啊」,被上訴人既明確告知無法開立發票,上訴人獲悉後仍持續下單,顯見雙方約定之承攬契約義務並不包含提供營業稅統一發票。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麟軒企業社、碩晟裁縫企業社登記資料,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425-42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3年5月28日分別設立上開獨資商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上開獨資商號之營業人身分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再依上開財政部稅賦署函釋,被上訴人就領取報酬得由上訴人扣繳所得稅款,被上訴人亦同意申報個人所得,即無違反附隨義務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69元,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411,03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16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