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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洪廷翰被 上訴人 胡益進

簡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胡益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簡子明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雖追加聲明為:一、胡益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73頁、第353頁),然此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胡益進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教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修習胡益進於臺師大開設之「進階學校衛生實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簡子明則是系爭課程經胡益進指定之上訴人所屬小組組長,簡子明自系爭課程開始多次以無故塗銷上訴人已完成事項電子紀錄、更改實習地點時間卻不告知上訴人、數次在系爭課程中說上訴人無資格上課、將上訴人心得建議直接公開分享卻不向上訴人分享其他成員資訊等行為孤立、排擠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痛苦與權益之受損,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之系爭課程上向胡益進反應,胡益進為教授兼教育學院副院長,具公務員身分,理應制止簡子明之行為,竟在臺師大教室內,公開批評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不恥(不齒)」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吼叫威逼,利用師生不對等地位與權勢,霸凌、貶低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胡益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簡子明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胡益進部分:本件依系爭課程當時上課情境整體脈絡觀之,

胡益進說「腦袋放空」乃係其於課程中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認真上課所為管教行為,而非無端謾罵、刻意貶損上訴人,且「腦袋放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認為有貶抑之意。另有關「不齒」部分,乃對於上訴人於課程中未經同意錄音表達不滿之反應。且前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2年度偵字第407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l12年度上聲議字第l1270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以l12年度聲自字第305號、l13年度聲自字第l17號駁回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上訴人未舉證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所受損害,請求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簡子明部分:系爭課程其一內容係由學生為臺師大辦理講座

,課程模式不外乎為討論、記錄及更新內容,上訴人所指塗銷已完成事項之紀錄,實際情形係任何組員均可編輯或參閱雲端硬碟之內容,簡子明基於作為組長美意而僅是協助修改更新計畫書之草稿,亦已於111年10月24日表示願意補回,並無惡意塗銷。且簡子明並無遲延或不告知實習延長時間,乃因場地時間較晚確認,簡子明亦未阻止上訴人發言,小組資訊均可於公開的雲端上查閱,更有多次小組會議使組員共同分享想法,上訴人並未舉證簡子明有何孤立、排擠,或向上訴人稱無資格上課等語,請求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胡益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簡子明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另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上訴人主張胡益進對其辱罵系爭言論,構成名譽權損害等情

,為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胡益進對其辱罵「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

造成其名譽受損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0月24日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與胡益進間就系爭課程小組間之內容發生爭執,衡以胡益進向上訴人稱「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等語,前後文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胡益進:因為這件事情你引發了對她們的不滿是不是 上訴人:老師你這樣有點過於武斷 我記在記錄裡頭是說,我作校内教授聯絡部分 胡益進:你不要一直在講你是聯絡校內的 我說第一、第二、第三順位 有沒有這樣? 上訴人:沒有我沒有聽到這樣 胡益進:他們三個都有耶 為什麼你沒有? 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

可見胡益進係就系爭課程之內容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就其曾交代之事項向上訴人表示已經表達過,但經上訴人為否認,胡益進進而向上訴人稱「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等語。衡諸上開表意脈絡,上開用詞雖具負面意思而造成上訴人主觀感受上產生不快或被冒犯之感,惟此等言論之內容,核其本質僅係胡益進質問上訴人未認真參與課程之發言,實與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客觀評價無涉,即令上開言論使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亦僅是上訴人名譽感情受損,依其意涵在客觀上尚非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權。

⒉上訴人另主張胡益進對其辱罵「不恥(不齒)」,造成其名

譽受損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0月24日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與胡益進間已就系爭課程小組間之內容發生爭執,業如前述,衡以胡益進向上訴人稱「不恥(不齒)」等語,前後文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胡益進:那你這是自己想的喔 上訴人:沒有沒有這不是我自己想的,我有錄音,不會跟你隨便亂講 胡益進:那你開一下錄音 上訴人:我現在辦法(按:應為「我現在沒辦法」),我今天沒有裝在這) 胡益進:所以你有錄音你就開看看嘛 上訴人:我現在沒有放在這裡 胡益進:為什麼沒有放在這裡 上訴人:我放在我自己家的電腦裡 胡益進:你是在家裡跟她們一起開會的喔 上訴人:不是不是 胡益進:所以你每次講話都會錄音的是不是 你未來要怎麼做 上訴人:我們只是合理談嘛 胡益進:你們三個要幫我做証(按:應為「作證」),如果被告我要很小心這樣 胡益進:為什麼要錄音呢?你有經過我的同意嘛? 你現在繼續錄 你繼續錄 有這樣的學生嘛,跟你講話,你還要錄老師講的話是 不是 我是在協調耶 我真的對你這種真的很不齒(不恥)的行為 上訴人:你這樣有點太超過了 胡益進:什麼意思,誰超過錄音的,在座的三位你認為跟我講話需要錄音嘛 拿出來,拿出來 上訴人:那我們到這裡吧 胡益進:拿出來啊 錄音筆在哪裡

可見上訴人向胡益進表達錄音乙情,胡益進認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錄下對話內容並非適當,遂向上訴人表示「我真的對你這種真的很不齒(不恥)的行為」,可知胡益進所稱「不齒(不恥)」,係針對上訴人未徵得在場之人同意而錄音行為而表達不滿。上開言論雖屬負面且不留情面,然僅係胡益進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之用詞,難認有蓄意貶抑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令上開言論使上訴人感到不適,亦僅是上訴人名譽感情受損,尚不足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

⒊從而,胡益進雖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核其

表意脈絡係其等因系爭課程內容發生爭執,胡益進因認上訴人未認真聽課,及因未經其同意錄音所為,言論內容雖屬負面,仍難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客觀評價因而受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益進應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簡子明以上開行為孤立、排擠上訴人,造成其人格權受損等情,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簡子明有惡意塗銷已完成事項電子紀錄等節,雖

提出網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惟系爭課程需分組進行,以雲端硬碟共用編輯功能以完成作業,實屬常態,簡子明為上訴人所屬系爭課程小組之組長,即有可能編輯分組作業內容,縱認簡子明有編輯上訴人所上傳之電子紀錄,至多僅可認簡子明為分組作業順利所為,難認僅因電子紀錄曾遭編輯等情,上訴人之人格權便即因而受損。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子明上開所為係基於故意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目的所為,上揭主張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簡子明有更改實習地點時間卻不告知上訴人、

數次在系爭課程中說上訴人無資格上課、將上訴人心得建議直接公開分享卻不向上訴人分享其他成員資訊等行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證明簡子明有上開行為,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委難採認。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簡子明應賠償2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胡益進、簡子明應給付10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通知現在系主任董貞吟、前系主任張鳳琴到庭作證,及函詢臺師大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出納組等單位,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12年度偵字第407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l12年度上聲議字第l1270號卷宗、本院l12年度聲自字第305號、l13年度聲自字第l17號卷宗,並命簡子明提出雲端編輯紀錄檔案全文內容,以證明系辦助教(行政人員)是否負責安排系上碩班課程、是否負責系辦工讀生管理,及此一行政人員是否為高振楠助教所負責,該行政人員叫系辦工讀生簡子明來上胡益進代課的系爭課程,然上開事實均與本案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