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洪廷翰被 上訴人 胡益進

簡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胡益進進行「進階學校衛生實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時有辱罵上訴人「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不恥(不齒)」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有吼叫威逼,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簡子明則於系爭課程孤立、排擠上訴人,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益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簡子明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15年6月2日為準備程序,並於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13頁、第135至140-7頁),上訴人於115年8月18日具狀及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主張另受有交通費、當期白繳學費、未來重修學費、上課投入白費時間工時、薪資與所得收入之損失、因延宕畢業所喪失之職務加給利益,請求胡益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準備狀0000-0000」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3頁、第173頁)。惟被上訴人均已明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簡上卷第173頁),又上訴人於11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迄至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終結已逾9個月以上,上訴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且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不利影響,且上訴人訴之追加所主張損害是否屬損害賠償範圍,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將導致本件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