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天下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舜華訴訟代理人 詹榮金被 上訴人 曹其泓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應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4年6月4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9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51、52頁)。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807號裁定、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3頁)。嗣上訴人於115年2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擴張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㈣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4,478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6,478元(計算式:115萬2,000元+10萬4,478元+13萬元=138萬6,4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644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萬2,608元,尚應補繳4,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