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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王繼慈被 上訴人 彭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新城管委會)前對伊父親即訴外人王碧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00號給付管理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於同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實施查封。於查封當日,忠孝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即被上訴人受任陪同法院執行處人員到場協助指封,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且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竟擅自偷拍伊當時僅著家居服、未整理門面、赤腳站立於系爭房屋門口、面貌邋遢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陳報法院置入於法院卷宗,致不特定閱卷者均可觀覽、檢視,嚴重影響伊在教育界為受人尊敬之老師、曾任蒙特梭利教育協會與基金會理事、法院保護管束心理輔導志工並曾獲銀牌獎、銅牌獎榮譽之形象。而被上訴人並非法院執法人員,縱使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至多僅能拍攝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查封狀況,不能拍攝其他非必要之人像,其拍攝系爭照片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伊當時站立在住家玄關門口,拍攝地點屬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不是公共開放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明訂蒐集可識別之影像需具特定目的並且要告知當事人,但被上訴人均未向伊告知,遑論取得伊同意,其拍攝系爭照片自屬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權利,致伊每每想到該張恥辱的系爭照片留存於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內,任何閱卷者均可閱覽系爭照片,就受有精神及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5萬7,21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擔任忠孝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而受任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到場協助指封,當時伊係依照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5項:「請準備照相機至現場拍照,並於現場查封後將照片送至本院附卷。」之指示,以手機拍攝執行查封之書記官在現場執行之實際狀況,拍攝地點為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與公共走道,可目視部分非私人空間,因該空間狹小,故伊僅能站在系爭房屋門口正對面拍攝,目的僅單純為紀錄法院人員查封作業之位置、狀況與公設通道,並未針對上訴人拍攝,亦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特寫或追蹤拍攝。上訴人入鏡係因其站在自家門口之公共區域,並非伊有意取得上訴人之影像或利用其人格資料資訊。伊當時均係依法院命令行事,且在公共區域拍攝,不具違法性,也不存在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要件,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21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自應先審究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查,忠孝新城管委會前對王碧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

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定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赴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實施查封,被上訴人為忠孝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受任於本件執行事件到場指封,本件執行命令說明第五項:「請準備照相機至現場拍照,並於現場查封後將照片送至本院附卷。」,113年9月5日查封筆錄第二頁亦記載:「當場諭知:債權人應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照片,並陳報法院存參。」被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後,忠孝新城管委會於113年9月10日將系爭照片陳報至本院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件執行命令、指封切結、查封筆錄、忠孝新城管委會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系爭照片、忠孝新城管委會委任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可憑(見外置本件執行事件影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由前述過程可知,系爭照片是被上訴人在本件執行事件查封過程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以系爭執行命令以及查封當場指示而拍攝、陳報到院等情,首堪認定。而按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方屬之。又是否有合理隱私之期待,需綜合場合、方式、時間長短因素綜合考量,未必以場所的所有權而定。系爭照片係在強制執行之場合拍攝,業如前述,又查,系爭照片中,上訴人係打開系爭房屋大門,站立於系爭房屋門口與樓梯間交界處,當時上訴人是出來應門並自稱為債務人王碧俠之代理人(見外置本件執行事件影卷查封筆錄之記載),其既已經離開房屋內部的私密空間,自難認有合理隱私之期待。且照片中上訴人雖穿著居家服赤腳站立,但仍屬衣衫完整,並無裸露私密部位(見外置本件執行事件影卷),被上訴人僅在查封當日拍攝有上訴人前開站立在系爭房屋門口的系爭照片一張,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再觀忠孝新城管委會之民事陳報狀,僅單純陳明陳報查封照片2張(1張為系爭照片)與委任狀,對於系爭照片無任何評論,陳報狀內亦無貶抑上訴人之詞句,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亦非可採,均先敘明。

㈢關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76條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第77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第77條第2項規定:「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除了調查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狀況外,對於系爭房屋為何人使用、占有或保管的情況,亦需要一併查明,且除了自己查明外,依法亦得命債權人查報前開事實的相關資料。是以,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以系爭執行命令以及查封當場指示受債權人委任之被上訴人拍攝照片、陳報照片,均屬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行為;相對地,被上訴人因受執行法院前開具體指示而有了法律上之查報義務,其依指示查報系爭照片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又系爭房屋的實際使用、占有或保管的情況亦屬前開規定於查封時需要一併查明之事項之一,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查封當時出來應門並自稱為債務人王碧俠之代理人(見查封筆錄之記載),此情況的存在亦屬系爭房屋有人使用、占有或保管的現況之一,被上訴人拍攝有上訴人在內的系爭照片陳報法院,並未逾越本院執行書記官所命:「債權人應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照片」的目的範圍,其行為與目的相合,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㈣肖像表彰可識別個人之特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亦為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訂立,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除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外,亦有促進合理利用的面向,於解釋法規時自應注意此二面向,避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動輒得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項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查,本院執行法院於查封過程命被上訴人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照片並陳報到院,均屬依強制執行法執行法定職務、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行為,被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後,亦僅陳報到執行法院,其蒐集、處理,均合於強制執行之目的,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相合,自得免為事先告知與取得上訴人同意之程序。準此,被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雖未事先知會上訴人並取得同意,但本件情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允許,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

㈤綜上,被上訴人拍攝並陳報系爭照片之行為既係依強制執行

法,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即非不法行為,其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7,210元本息,核屬無據。上訴人固聲請傳喚執行時的書記官與執達員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渠等授意為之、法令依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79、181頁),惟113年9月5日查封筆錄已經載明執行書記官:「當場諭知:債權人應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照片,並陳報法院存參。」,而「執行標的之現況」依法亦包含系爭房屋為何人使用、占有或保管的情況,其法令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等節,已詳述如前,已可認定書記官係依據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拍攝執行現況照片並陳報法院甚明,無傳喚書記官與執達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拍攝並陳報系爭照片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上訴人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7,2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