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容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信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施穆錞陳向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0812元之損害,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中有關精神慰撫金敗訴之金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於114年9月26日針對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4817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林信男(下逕稱其名)於111年3月18日13時26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店客運)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搭載上訴人等乘客沿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外側車道往新店市區○○○○○○○○000000號燈桿,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林文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黃奕沛沿新北市○○區○○○○○○道○○○○○○○○○○○○○○號誌,致林信男駕駛之A車車頭撞及林文潭駕駛之B車車尾,林文潭駕駛之B車再往前追撞訴外人蕭清元駕駛之訴外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C車),上訴人因之摔倒受有左側前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另亦受有「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之傷害。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林信男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林信男顯有過失;又A車為新店客運所有,林信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新店客運,且在執行職務,新店客運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三)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脊椎滑脫無法復歸,造成永久性傷害,造成生活重大不便,無從回復,原審所認定之慰撫金過低,遭以過失相抵後尚欠36萬5000元,應補足至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受「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之傷害,應為舊疾,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審審酌之慰撫金,應考量「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之傷害因果關係欠缺,其金額顯然過高。
(二)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繫安全帶,其未繫安全帶應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817元,及林信男自112年2月18日起、新店客運自112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424至425頁)
(一)林信男於111年3月18日13時26分許,駕駛A車搭載原告等乘客沿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外側車道往新店市區○○○○○○○○000000號燈桿,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文潭駕駛B車搭載黃奕沛沿新北市○○區○○○○○○道○○○○○○○○○○○○○○號誌,致林信男駕駛之A車車頭撞及林文潭駕駛之B車車尾,林文潭駕駛之B車再往前追撞蕭清元駕駛之C車,上訴人因之摔倒受有左側前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黃奕沛因之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硬軟骨交界處錯位及前胸壁挫傷、胸痛、肋膜痛、呼吸短促、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頸部及左胸部損傷、頸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2.林信男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信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3.林信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新店客運,且係執行職務中。
4.上訴人迄今尚未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強制險理賠。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上訴爭點為:1.上訴人所受「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2.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何?3.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247頁)分別認定如下:
(一)上訴人所受「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傷勢外,另受有「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之傷害,已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1年9月5日診字第1110970492號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抗辯該前述傷害為上訴人舊疾,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審就上訴人前述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關,函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其回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經X光檢查顯示有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滑脫,骨科門診醫師給予非類固醇止痛藥二星期治療下背痛並安排骨質密度檢查,惟病歷未記載醫師建議上訴人接受何種治療。上訴人於二週後即101年3月26日複診,依據病歷記載其骨質密度檢查發現骨質缺少,醫師並未繼續給予非類固醇止痛藥治療,只給予睡前鎮靜安眠藥一個月。之後於101年間上訴人未再有骨科門診就診紀錄及任何於骨科接受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滑脫症狀相關治療紀錄;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9月5日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診斷書醫囑載明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此醫囑建議為依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及111年9月5日就診時,主述下背痛症狀所提供之建議。上訴人111年3月25日就診主訴為111年3月18日因公車突然剎車、滑到座位前面後造成下背痛。上訴人101年時並未因為下背相關問題至復健部就診,故未曾提供相關建議;依據111年3月25日、111年9月5日上訴人至本院復健部就診紀錄,在111年3月18日公車事故後,上訴人有下背痛症狀,且延伸到兩側大腿後側,走路走太久不舒服,但臨床檢查沒有肌力下降或其他明顯神經功能異常,上述症狀可能來自於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滑脫或者該次外傷,分辨不易,疼痛症狀可能對於日常生活造成困擾,但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因該症狀需專人協助照料基本日常生活(如行走、進食、盥洗、如廁),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604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依照前開回復,可見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12日經檢查顯示有「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惟於101年後即未有相關治療紀錄,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週之111年3月25日,上訴人始再次因「下背痛」症狀至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復依上訴人該次就診紀錄,上訴人確有「下背痛」症狀,且其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受傷部位,即前述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右側髖部挫傷大致相符,可認縱使上訴人受有舊傷,但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導致該舊疾復發,因此足認上訴人所受「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之傷害與林信男之過失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反證上訴人「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等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前述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甚鉅,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暨斟酌林信男、上訴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經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頻繁回診接受治療及復健,且持續時間歷時非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核無不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症狀已不可逆,因右手手指受傷病變,無法痊癒,亦不建議手術,需與疼痛共存,其生活自理能力退化,深受病痛之苦,脊椎滑脫後,步行超過3000步,腿部疼痛無法久站久行,身高亦縮減10公分,日常生活深受影響,心理、精神痛苦甚劇,持續回診,因而醫療、交通費用逐年加增,並提出回診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42頁、第287至295頁),惟上訴人主張飽受身體病痛折磨之精神痛苦、頻繁回診接受治療復健等情形,已經原審考量該情形後酌定慰撫金如前,是上訴人雖主張慰撫金之金額應再提高,並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抗辯「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因無因果關係而應於審酌慰撫金時排除,惟前述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此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一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查,上訴人所乘坐之座位前方已張貼「請繫安全帶」之標語,有座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71頁),可認新店客運就乘坐該座位乘客,已提醒繫安全帶維護安全,復斟酌上訴人係自座位向前摔倒至地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車係自後方追撞靜止之B車,B車再向前推撞靜止之C車,倘若上訴人有繫妥安全帶,衡諸常情,於A車發生碰撞時,應不至於整個人向前摔倒,而能受安全帶之保護留在座位上;佐以上訴人所受傷勢,除「腰錐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滑脫症」外,其餘「左側前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均屬上訴人四肢之外傷,應為上訴人自座位向前摔倒所致,堪認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並無強制公車乘客繫安全帶之法規,其並無過失云云。惟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如能依照座位前方指示繫安全帶,當能於車輛碰撞時避免前摔倒地,減少所受傷勢,揆諸首揭說明,其未繫妥安全帶,致使自身損害發生或擴大,仍應認為與有過失,其主張並無可採。
4.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林信男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高於上訴人,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事故應由上訴人、林信男各負擔10%、9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林信男之賠償責任。又林信男為新店客運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林信男在執行職務中,則上訴人請求新店客運與林信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據此,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萬4241元(即醫療費用3萬0441元+交通費用4040元+輔具費用97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9萬4241元),經以過失比例酌減林信男之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4817元(計算式:19萬424190%=17萬4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新店客運連帶賠償,並應給付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以准、駁,並無違誤。兩造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