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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林恩如被 上訴人 俞靖晨訴訟代理人 俞詩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萬9,8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於115年3月4日當庭縮減聲明如後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步行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八德路4段,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由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於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步行穿越八德路4段,往北之八德路4段319號方向前進,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注意上訴人已行走至外側車道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上背肌肉拉傷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0萬1,728元、看護費用27萬元(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90日)、將來除疤醫療費用2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7萬9,936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959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9,20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審關於醫藥費、看護費、除疤費用認定無意見,然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膝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並留有左膝4.5公分傷疤,行動不便且活動度大不如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少;另上訴人雖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然上訴人行走緩慢,被上訴人視線良好,應能於20公尺前察覺上訴人,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應非負擔70%過失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依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顯示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為妥當,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步行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八德路4段,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由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於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步行穿越八德路4段,往北之八德路4段319號方向前進,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八德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注意上訴人已行走至外側車道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上訴人並人車均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勢。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3,309元。

(三)兩造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79號、112年度偵字第37184號起訴,嗣因兩造均撤回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過低且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全為被上訴人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9萬9,20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精神慰撫金數額及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由南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於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步行穿越八德路4段往北即八德路4段319號方向前進,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八德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注意上訴人已行走至外側車道處,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兩造發生碰撞當時,被上訴人屬車道上順行之車輛且路權優先,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駕駛車輛亦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緊急事故發生,其疏於注意,就本件事故自應負肇事責任,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70%、30%,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覆議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步行速度緩慢,被上訴人應能及時察覺云云,然衡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乃在於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以避免有礙交通順暢,反易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本即有優先行駛該路段之路權,上訴人欲享有絕對路權,本應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始屬為當,況上訴人明知其未依規定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自應更為小心謹慎察看路口狀況,被上訴人實無從預期上訴人將跨越限制線穿越馬路,縱察覺上訴人後欲改變行進方向或剎車閃避,亦將縮短被上訴人之判斷及反應時間,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解免其主要肇事之責,原審認定兩造間過失比例尚無違誤。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佐以上訴人本件車禍情節、上訴人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167、242頁、限閱卷),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失相抵後為3萬元)為合理,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低,核無所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9,20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