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鄧蔭萍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被 上訴人 大直雅筑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銘哲訴訟代理人 張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大直雅筑A棟(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做成:
「維持1樓住戶不需繳交管理費,但必須分擔公共修繕之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因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分擔管理費法律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為伊所有,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長期容任系爭社區1樓住戶以其不使用電梯為由,無須繳納管理費,甚至於113年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致使系爭社區之支出均由其他4戶承擔,影響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伊無異代替1樓住戶繳納管理費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外,系爭社區支出並非限於電梯保養,尚包括水塔、排水管線或其他不定期災情,均需公共修繕費用支應,若1樓住戶一同繳納管理費,即無庸再以其他名目向1樓住戶收取費用,系爭決議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有違,且損害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管理費主要用於電梯維護相關費用與水塔清洗費用,而1樓住戶有獨立進出門戶,無從進入系爭社區使用電梯設施,而水塔清洗費用每年僅約數百元,伊一直以來並未向1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上訴人曾擔任過數屆主任委員,對於伊管理費收取標準、收支情況應知之甚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2月16日做成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年管理費為1萬5,000元,另就擁有
地下層機械停車位之人應負擔停車設備保養、停車設備安檢等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計,意思機關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祇須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
㈡經查,被上訴人鑑於系爭社區1樓住戶因大樓設有兩道門鎖,
不會進入系爭社區大樓使用電梯,且管理費主要用於支付每月電梯保養費用,至於其他公共修繕,每次由各住戶另外分擔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做成系爭決議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參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於111年度支出內容包括電梯電話費2,940元、電梯保養5萬4,000元、電梯代辦檢查費及證照費1,260元、電梯環形燈管1,112元、上水塔剪鎖、鎖頭、配鑰匙1,000元,112年度包括電梯電話費2,940元、電梯保養5萬4,000元、電梯代辦檢查費及證照費1,260元、訴訟相關費用1,318元,113年度包括電梯電話費2,940元、電梯保養5萬4,000元、電梯代辦檢查費及證照費1,260元、訴訟相關費用259元、對講機維修費4,80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應收帳款簡要表、繳費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169頁),且就管理費有上開支出乙節,形式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該管理費近3年之支出有9成以上用於電梯相關費用;佐以兩造不爭執就擁有地下層機械停車位之人另應負擔停車設備保養、停車設備安檢等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社區1樓住戶無法使用電梯(見本院卷第245頁)。則系爭決議維持1樓住戶不需繳交管理費作法,顯係以住戶實際上得否使用電梯之狀況為區別,作為各住戶是否應分擔管理費之依據,其區分標準客觀上尚具有合理性,況就公共設施修繕部分,系爭社區1樓住戶仍有分擔修繕費用之義務,即難認系爭決議有違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或有何以損害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之情。是系爭決議應屬系爭社區住戶權衡利弊得失後之私法自治結果。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之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