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賴玫郁被 上訴 人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置有「停」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設置有「停」之標誌路口未停止在路口前確實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至樂利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處與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右遠端股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缺損創傷性關節炎。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詳述如下:
⒈人工關節置換器材、住院、術後復健3個月費用50萬元。
⒉復健課程費用32,750元。
⒊交通費用共88,920元:
⑴國泰醫院回診共6次費用:以每次2,880元(包含爬梯機上下、車資、輪椅上車)計算,計17,280元(計算式:
2,880×6=17,280)。
⑵出院(113年3月24日)費用:1,360元。⑶住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至國泰醫院看
診共10次費用:以來回車資560元計算,計5,600元(計算式:560×10=5,600)。
⑷住家至杏誠復健科診所看診共114次費用:以來回車資56
0元計算為63,840元(計算式:560×114=63,840),請求63,400元。
⑸住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看診共2次費用:以來回車資640元計算,計1,280元(計算式:640×2=1,280)。
⒋不能工作損失873,600元: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上訴人雖不
能提出其營業收入之證明,惟上訴人108年至112年間每月支出母親安養院費用32,000元、住處房租17,000元、其餘生活開銷3萬元,可證上訴人每月收入超過7萬元,健保局核定上訴人加保之每月所得為72,800元,是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72,800元計算,1年之損失為873,6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3,040,128元:上訴人為00年0月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59歲,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年滿65歲得由勞雇協商延後強制退休,可見65歲非強制退休年齡,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身體狀況良好,應尚可工作12年,因系爭事故經臺大醫院診斷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9%,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經營早餐店,營業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於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因膝蓋尚可維持一部分能力,可以自行生活,計畫70歲後再進行換膝蓋手術,惟受傷後無法長時間工作,故縮短營業時間為早上7時至中午12時30分,獲利減少比例大於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29%,採29%為勞動力減損比例應屬妥當,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40,128元(計算式:728,000×29%×12×12=3,040,128)。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傷,對日常生活
、工作、外出之行動能力均影響甚大,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再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家政費用48萬元:上訴人因事故腿部受傷難以長時間蹲下
,需支出家中清潔工作費用,以每月2,000元計算,共20年,總計48萬元。
⒏肌力教練費用1,632,000元:上訴人膝蓋完全喪失功能,需
進行肌力運動,以20年、1個月4次、教練費用單次1,700元計算,金額共計1,632,000元(計算式:1,700×4×12×20=1,632,000)。
⒐出門陪伴費用24萬元:上訴人因事故腿部受傷,日後天氣
變化可能疼痛,膝關節手術後可能產生沾黏或感染,可能經常就醫,行動不便在天氣不好時,出門需要有人陪同,請求出門陪伴費用每月1,000元、20年計算,共24萬元(計算式:1,000×12×20=240,000)。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並無肇
事因素,至上訴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惟上開情事與是否具備充足駕駛經驗及技術、知悉遵守交通規則等節,均無必然關連,於一般情形不必然肇致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上訴人之行為於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構成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人工關節置換器材、住院、術後復健3個月之損失50萬元、復健課程32,750元、交通費用88,920元、不能工作1年損失873,6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40,128元、家政費用48萬元、肌力教練費用1,632,000元、出門陪伴費用24萬元(以上合計7,487,398元),及原審認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為30%扣除之金額353,098元,共計7,840,496元,於6,987,018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未舉證人工關節置換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金額,且依法院實務見解,不論受僱人或自營業者,工作收入皆是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上訴人請求計算至72歲及計算方式均無理由。另原審根據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情形認定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家政費用、肌力教練費用、出門陪伴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112年3月13日發生時即知其因事故而受有損害,應由斯時起算2年內即114年3月12日前提出訴訟,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範圍僅為醫療費用642,045元、看護費用765,000元、交通費用88,920元、機車毀損費用16,25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87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66,880元、精神慰撫金840,655元,共8,293,350元,是中斷時效之效力僅於前開經第一審起訴部分發生。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始於115年2月26日追加請求家政費用48萬元、肌力教練費用1,632,000元、出門陪伴費用24萬元,共2,352,000元,均非中斷時效之效力所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有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情事,可推定其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3,897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87,018元,及其中4,635,01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2,352,000元自上訴人115年2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置有「停」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設置有「停」之標誌路口未停止在路口前確實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至樂利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處與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右遠端股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缺損創傷性關節炎。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1-14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工關節置換器材、住院、術後復健3個月費用50萬元、復健課程費用32,750元、交通費用88,920元、不能工作損失87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40,12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家政費用48萬元、肌力教練費用1,632,000元、出門陪伴費用24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不應扣除與有過失比例30%,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主張實際受有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缺
損創傷性關節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4日經急診住院,於112年
3月20日施行右股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4日出院,經醫師評估「產生永久性右膝關節活動障礙右膝完全喪失活動能力需行人工關節置換並於術後復健3個月」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惟上訴人經臺大醫院診斷評估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損失29%,若後續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或其他處置,上述評估結果仍可能有所變動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9頁),綜合上開醫院診斷結果,應認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經臺大醫院診斷評估時,並無「必須」更換人工關節之情,且更換人工關節後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可能非29%,上訴人上開項目之請求即有重複之虞。
又更換人工關節之手術費用約3萬餘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與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9%之金額(詳下述⒌)相較為低,上訴人既已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自不得就人工關節費用再行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上復健課程之必要,並提出復
健課程收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陽光健體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2紙,內容為「課程」,當屬一般健身課程,無從認係屬復健所必要,依國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第79頁)所載均無醫囑指示上訴人須上健身課程復健之內容,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復健課程費用32,750元,難認有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共88,920元,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年不能工作,請求依每月72,800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支出上訴人之母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63-175頁、本院卷第211頁)為證。上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依上訴人狀況無法工作1年,堪認上訴人確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無法工作1年。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72,800元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其每年需支付其母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約50萬元至70萬元、水電租屋及生活支出約每月36,000元,可推知上訴人每年總支出約93萬元至113萬元,每月支出7萬元至9萬元,因此上訴人每月收入以72,8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每年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亦無從由此推論上訴人每月收入達72,800元,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私立心志老人養護所收據金額32,000元、36,640元,及上訴人與「阿美」、「岳興」、「武明德」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7頁、第169-171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2年間每月收入達72,800元。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然上訴人確有經營早餐店,有讓渡契約預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堪認上訴人具有勞動能力。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收入,依勞動部頒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係屬適當。勞動部頒訂之112年、113年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為26,400元、27,470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網頁(見本院卷第449-451頁)在卷可查,是上訴人無法工作1年所受損害為324,684元(112年度無法工作日共293日、113年度無法工作日共73日,計算式:
293×26400/30+73×27,470/30=324,684)。
⒌查上訴人於114年8月14日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
診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20%,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29%等語,有臺大醫院11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為5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1月又10日,惟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1年之損失324,684元,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上訴人自不能重複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而應自113年3月14日起算。是上訴人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年1月又10日,依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以其勞動能力損失程度29%,每年為95,5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65,493元(計算式:95,596×3.00000000+〈95,596×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365,493.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至65歲,固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至72歲,是工作能力減損應計算至72歲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其逾65歲仍有工作能力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復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其妹賴玫琪在另家早餐店工作之證明書、早期員工李阿美證明書、早餐店客人許淑蘭證明書、前早餐店同事王嘉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163頁、第169-171頁、第209頁),並未經對造同意,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65歲至72歲間仍有工作能力,其主張工作能力減損應計算至72歲,即無理由。
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缺損創傷性關節炎,於112年3月14日經急診住院,於112年3月20日施行右股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4日出院,業如前述,另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經營早餐店,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8萬餘元,財產總額為46,470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銀行行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90餘萬元,財產總額為1,100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難認可採。
⒎上訴人追加請求家政費用48萬元、肌力教練費用1,632,000
元、出門陪伴費用24萬元,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其無法工作1年所受損害為324,684
元、工作能力減損365,4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路口標誌,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起駛欲左轉,致於樂利路由北往南直行之上訴人機車遭擦撞,惟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亦有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主張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惟上開情事與是否具備充足駕駛經驗及技術、知悉遵守交通規則等節,均無必然關連,於一般情形不必然肇致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上訴人之行為於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構成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係依照我國車輛監理之法制,其不具有駕駛重型機車之基本資格,上訴人未證明其具有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及能力,自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90%、10%,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0%與有過失之比例。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為醫療復健費用205,495元、看護費用765,000元、機車殘值6,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即無法工作1年所受損害324,684元、工作能力減損365,493元,合計1,867,172元,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之比例10%,為1,680,455元,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3,897元,是上訴人請求於856,5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審判期日請求調查其店內用電量、瓦斯資料及傳喚證人即賣雞蛋廠商、早餐店客人(見本院卷第459頁),已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二審請求項目 二審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 ⑴ 國泰醫院 142,125元 142,125元 ─ ⑵ 臺大醫院 3,820元 3,820元 ─ ⑶ 杏誠復健科診所 3,800元 3,800元 ─ ⑷ 人工關節置換器材、住院、術後復健3個月 40萬元 0元 同左 50萬元 ⑸ 傷殘用具 8,500元 8,500元 ─ ⑹ 復健課程 8萬元 47,250元 同左 32,750元 (80,000-47,250) 小計 642,045元 205,495元 32,750元 2 看護費用 (112年3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6日) 765,000元 765,000元 ─ 3 交通費用 交通費用 ⑴ 國泰醫院回診共6次 17,280元 0元 同左 17,280元 ⑵ 出院 1,360元 0元 同左 1,360元 ⑶ 住家至國泰醫院看診共10次 5,600元 0元 同左 5,600元 ⑷ 住家至杏誠復健科診所看診共114次 63,400元 0元 同左 63,400元 ⑸ 住家至臺大醫院看診共2次 1,280元 0元 同左 1,280元 小計 88,920元 0元 總計 88,920元 4 機車毀損 16,250元 6,500元 ─ 5 不能工作損失共1年 873,600元 0元 同左 873,6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29%、計20年) 5,066,880元 0元 勞動能力減損(29%、計12年) 3,040,128元 7 精神慰撫金 840,655元 20萬元 同左 60萬元 8 ─ 家政費用 48萬元 9 ─ 肌力教練費用 1,632,000元 10 ─ 出門陪伴費用 24萬元 總計 8,293,350元 1,176,995元 扣除與有過失為823,897元 請求其中6,987,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