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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被 上訴人 鄭伊然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程序中,經本院囑託澎湖科技大學王瑩瑋擔任鑑定人,惟鑑定內容與鑑定結果恐有不實,足生判決結果重大,甚有犯罪嫌疑,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審理程序同意移送逢甲大學鑑定。若非待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到院,無從認定原審鑑定人不實鑑定程度及犯罪情節;另兩造本願囑託逢甲大學為本件鑑定機構,本件准予停止訴訟並由逢甲大學鑑定,最符合兩造仲裁鑑定契約之真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囑託之鑑定人有犯罪嫌疑,惟依上訴人所述,可知就鑑定人部分,現無偵查事實,顯非刑事法院認第三人有何犯罪之嫌疑,且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足以形成心證,按前說明,即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是否本願囑託逢甲大學為本件鑑定機構,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無涉,是被告前揭聲請,核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元、工作損失43,510元(計算式:日薪4,351元×10天=43,510元)及機車維修費58,2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203,140元,僅請求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傷一事,然診斷證明書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上訴人請求賠償10日之工作損失,實無理由;估價單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花費58,200元修復機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僅受有挫傷與擦傷,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時速60公里,且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兩造於另案鑑定時,曾簽立協議,同意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並且接受鑑定結果,鑑定結果判定肇事責任後亦不再爭執,或請求其他機關鑑定,上訴人既已同意並簽立協議,即應受協議條款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重新鑑定並無理由,況上訴人僅單憑臆測之語,並無其他相關佐證依據,遽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應重新鑑定,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3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367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7-49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經查: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天無法工作,以日薪4,351元(計算式:1,815元+825元+884元+827元=4,351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3,510元(計算式:4,351元×10=43,510元)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因本件事故請假10日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9、21頁),依陳逸德中醫診所函覆原審:「…經查原告甲○○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於本診所,當時受傷處仍處於急性期,以當時的傷勢一般會建議休息7-10日,不宜從事久站走,負重勞動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7-10日,即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確有休養之必要;另參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華公司)函覆原審:「…甲○○先生為本公司餐飲外場部分工時人員,於110年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只有111年1月31日有上班」、「…甲○○任職期間如下:I.107年12月2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離職。II.111年1月31日復職,任職至今。III.提供投保資料供參。Ⅳ.甲○○先生為宴會廳外場部分工時人員(PT),宴會廳部分工時人員可以根據宴會廳釋出的需求人力日期及時段選擇自己可以上班時段,向宴會廳登記報班,因此該員沒有固定班表。」,並提供上述期日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275-277、307-323頁),是依宜華公司之上開函文所示,因上訴人為臨時工,並無固定班表,再參上訴人提出之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見原審卷第21頁),其薪資發放期間係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上訴人僅工作一天,足認上訴人非每日均有上班,亦核與宜華公司上開函文相符,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已經排班而因本件事故請假無法上班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於上述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為真正,故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510元,洵屬無據。上訴人主張:

適逢各大公司行號團體尾牙,故上訴人幾乎每日都可以排班云云,乏其所憑,並非可採。⒉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8,200元(含工資11,700元、零件46,5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1年11月12日,以使用2年計,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0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1,711元(計算式:11,700元+10,011元=21,711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上訴人雖援引另案判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係為能回復系爭機車通常使用效能,實有修復必要,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倘將維修材料折舊予以計算,對於上訴人權益有失公允,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所支出維修費用58,200元計算損害數額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上訴人此部分所稱,要無足採。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5日至陳逸德中醫診所就診7次,並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頁),可以採憑,故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30元,為有理由。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兩造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⒌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3,141元(計算

式:21,711元+1,430元+10,000元=33,14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一、車輛接近過程

推論:㈠車速推估,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MYY-2303,即系爭肇事機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路口轉彎,於11時02分38.666秒外側車道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

40.62秒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約為1.954秒(40.62-38.666),而行駛距離約為6.4公尺(4.7(外側車道寬度)+1.7(1/2*3.4(內側車道寬度),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A機車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1.79(6.4/1.954*3.6)公里/小時(即每秒

3.28公尺)。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B機車(NAL-0169,即系爭機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11時02分32.72秒車尾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1時02分35.63秒車尾抵達第7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91秒(35.63-32.72),而行駛距離約為60公尺(6*(車道線寬度)+6(車道線間距)),可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4.23(60/2.91*3.6)公里/小時(即每秒20.62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示B機車明顯有超速行駛之現象。…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於11時02分38.666秒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兩車發生碰撞,由A機車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954秒(40.62-38.666),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A機車之左彎接近)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而當A機車左轉彎時,其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1.954*3.28),B機車離兩車碰撞地點約為40.29公(1.954*20.62),A、B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視角,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149度,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0.29公尺,看A機車之視角約為4度,兩車相距約為33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駛駛人視野角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25~35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視距至少有50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B機車直線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A機車之左彎接近(∵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30.625~35度﹥所需視角4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0.75秒),然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進一步而言,若B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89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2.9秒(40.29/13.89),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左彎)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10.42公尺(0.75*13.89)。再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再向前1.89秒行駛約13.1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停下)…表示B機車總的行駛距離約為23.54公尺(10.42+13.12),明顯小於40.2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3.54﹤40.29)即已停下。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2.64秒(0.75+1.89)前進

8.66公尺(2.64*3.28),大於6.41公尺,表示A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8.66﹥6.41),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由上述說明,B機車超速行經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撞及路口內左轉A機車(已到路口之中心),然若B機車依合法速率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重要的原因。相同地,A機車進入路口,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看到左側B機車之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49度;擺頭向左側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A機車於綠燈進入路口,(已越過路口中心)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B機車超速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70~80%)。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號誌路口內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20~30%)。】,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000-0000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係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科學方式表現肇事過程(詳後⒉⑴所述),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另參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行車速率約為60公里/小時,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對照本件事故歷次鑑定結果,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系爭鑑定報告竟反將上訴人列為肇事主因,已難令人信服。又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被上訴人有未於路口前30公尺預先打方向燈、未按照道路遵行方向行駛、未先行駛至內側車道後才左轉彎等肇事原因,所為鑑定結果顯屬可議。另系爭鑑定報告忽視上訴人於經過迴轉道前、後,均有兩次亮起煞車燈之事實,且距離路口亦有相當之距離,而逕以距離事故地點較遠處之144.95公尺,作為計算上訴人車速之起算點,就上訴人超速與否之認定,顯然與現場情狀不符,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可行反應時間為1.954秒,倘上訴人合於道路限速即時速50公里,行駛距離應為40.29公尺,然上訴人實際行駛距離僅有31.39公尺,且仍發生碰撞,可見上訴人實際時速小於50公里,系爭鑑定報告顯有瑕疵。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於另案就本件事故成立仲裁鑑定契約,然系爭鑑定報告確有重大瑕疵,業經上訴人具體指明瑕疵內容及法源依據,且鑑定報告並非當然拘束法院就案件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依監視器畫面及內政部國土測緣中心網頁量測之推算,上訴人於事故時並無超速之疏失,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突然大幅度切換車道左轉,導致上訴人可行反應時間過短,方致發生碰撞,亦見上訴人超速與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係採取事故重建方法,透過監視器影像、警繪

現場圖進行車速推估、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並以科學方式進行速率、反應時間之計算,其結論顯較僅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進行肇事責任判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可採。⑵又系爭鑑定報告已審酌被上訴人有未於路口前30公尺預先打

方向燈、未按照道路遵行方向行駛、未先行駛至內側車道後才左轉彎等肇事原因,此由系爭鑑定報告載稱:「A機車(MYY-2303)於綠燈進入路口,(已越過路口中心)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原鑑定報告已充分考量原告未於30公尺前打左轉方向燈,逕於路口中心打方向燈左轉彎之法規違反」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67、295頁),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開因素云云,要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就上訴人超速與否之認定,與現

場情狀不符,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計算上訴人車速之方式,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超速之結果,亦與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有超速之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一再爭執其未超速,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可行反應時間為1.9

54秒,倘上訴人合於道路限速即時速50公里,行駛距離應為

40.29公尺,然上訴人實際行駛距離僅有31.39公尺,且仍發生碰撞,可見上訴人實際時速小於50公里,系爭鑑定報告顯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忽略若其以合法之速率行駛,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會增加,以及須計入緊急煞車減速之反 應行為(見原審卷第293頁),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仍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5%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8,285元【計算式:33,141元×(1-75%)=8,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5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63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52元本息(計算式:

8,285元-5,633元=2,652元),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6,500×0.536=24,9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24,924=21,576第2年折舊值 21,576×0.536=11,5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76-11,565=10,01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