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楊紹堅被 上訴 人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茂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茂迅,經其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2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及○○清潔社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清潔承攬合約書;○○保全公司與○○清潔社派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陳○○、廖○○、彭○○(下稱張○○等4人)至景美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服務;原約定承攬服務期間至111年4月30日,其等合意延長至111年5月30日。又訴外人張○○時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慰留上訴人及張○○等4人繼續為系爭社區服務,於111年5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張○○等4人簽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另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許○○不承認系爭契約,與訴外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簽署保全服務契約,形成兩組保全人員同時上班之狀況,上訴人最後工作至111年8月9日止,張○○等4人於111年7月底離職時,上訴人先行墊付其等薪資並獲張○○等4人移轉債權。上訴人及張○○等4人並無義務,卻白白上了2個多月的班,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張○○等4人讓與之薪資債權共278,8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的工資(酬勞)242,800元及上訴人的資遣費36,000元,及應給付自應領工資(酬勞)日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原為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第28屆之管理委員亦同於111年4月1日上任,上任後決議不再與○○保全公司續約,並於111年4月28日例行會議招標,票選決議由○○保全公司得標;約定服務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嗣張○○因個人因素於111年4月28日例行會議結束後請辭主任委員,但未歸還大章;於111年5月17日臨時會議上提出欲令○○保全公司聘僱上訴人及張○○等4人之臨時動議,惟投票表決結果為「3位不贊成留任、2位無意見」;張○○卻於111年5月26日例行會議上,要求就○○保全公司聘僱上訴人等人一案進行表決,俟投票結果為「5 位不贊成留任、4位贊成留任」,上訴人即當場大聲咆哮,足認上訴人已知○○保全公司將進駐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及張○○無權代表之事,卻仍於111年5月30日與未經授權之張○○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得知後,即於111年6月6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000327號存證信函(下稱327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並要求張○○自負系爭契約報酬責任及交還大章。系爭契約乃張○○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及張○○等4人為張○○私人所聘,有無確實從事所稱工作,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且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告知無須由上訴人提供社區保全服務工作,上訴人仍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至被上訴人處進行保全行為,有強迫得利之情。況上訴人以相同事實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6號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該案業已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本件改以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張○○等4人部分,補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1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8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自應領工資(酬勞)日起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前與○○保全公司及○○清潔社與被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清潔承攬合約書;原約定承攬服務期間至111年4月30日為止,嗣合意延長至同年5月30日;○○保全公司與○○清潔社指派上訴人及張○○等4人至系爭社區服務等節,兩造均無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175-193頁)、清潔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187-193頁)等件可參。又張○○於111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節,亦據其提出僱傭契約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兩造亦無爭執,均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最後工作至111年8月9日止,張○○等4人於111年7月底離職時,上訴人先行墊付其等薪資並獲張○○等4人移轉債權,被上訴人既不承認系爭契約,享受上訴人及張○○等4人提供勞務,為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張○○等4人讓與之薪資債權共278,8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抗辯張○○原為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但其於111年4月28日以個人因素為由請辭主任委員等語,業據提出辭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堪認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張○○於斯時起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消滅,已不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張○○嗣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0號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57-89頁)在案。是張○○自111年4月28日起無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準此,張○○於111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依首揭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即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6月6日以327號存證信函通知張○○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聘僱保全及清潔人員之行為,應自負其責,足認被上訴人已表明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旨,是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當已至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②為無法律上原因、③上訴人受有損害、④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等4人有於附表所示期間提供勞務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先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簽到表」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7-263頁)。惟被上訴人答辯該「簽到表」為不實偽造,並指出111年7月24日上訴人當天在警局,該日卻有上訴人之簽到,足見該簽到表都屬偽造等語。查上揭「簽到表」僅有上訴人及張○○等4人之簽名,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指派人員之簽核,證明力已然薄弱;且上訴人已自承111年7月24日當晚確實人在警局,並稱為找人代班,忘記找誰代班、且不知道為何該日簽署自己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但前揭「簽到表」上該日晚班卻仍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到紀錄(見原審卷第259頁),益徵「簽到表」欠缺憑信性,尚無從遽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等4人有於附表所載時間提供保全、清潔服務等語屬實。惟: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例行會議上,已決議開始發函招標
甄選新的物業保全公司,此有被上訴人第27-11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嗣於111年4月28日例行會議上,已確定改由○○保全公司得標等節,亦有111年保全、物業、清潔投標資料、111年保全物業清潔公司勞務採購案廠商得分統計表及合約備忘錄、與○○保全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49-153、159-17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之計畫自111年6月1日起,不再接受○○保全公司及○○清潔社指派之人員服務等節,堪認屬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於115年5月26日例行會議上曾就○○保全公司是
否留任上訴人等人一案進行表決,投票結果為「5 位不贊成留任、4位贊成留任」後,上訴人即當場大聲咆哮等節,除據證人陳茂迅於本院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外,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19-224頁、本院卷第173-178頁)。
參據上揭譯文,張○○在會議中曾言及:「...當初我這個投的離職函,我請大家確定一下,...我的主委的資格是要誰來確定這件事情...」等語,其他委員表示「改天再談吧」時,上訴人當即表示「連主席是不是合法都不知道...你們乾脆啊,明天跟著我一起,重新選一選吧」、「我變成當事人了,不合法的會議把我開除了,怎麼會跟我沒關係...」、「連主席都要開除,這個委員會太大了吧?會不會太大了一點?你們太膨脹了一點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可見上訴人不僅在場,更曾發言,足認其當知張○○之主委身分已存有疑義、○○保全公司將進駐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以及已決議不留任上訴人及張○○等4人之決定。基此,上訴人當可預期其等在此一會議後即111年5月30日與張○○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極有可能不承認系爭契約效力。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張○○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於
111年6月6日以327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並要求張○○自負系爭契約報酬責任及交還大章;復將存證信函副本予上訴人、張○○及彭○○等人乙節,亦據提出327號在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91頁)。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明「二、台端(按:指張○○)既已無擔任本管委會主委,自無法對外代表本管委會處理事務,故台端未經本管委會多數委員之同意而自聘第三人為日夜班保全及清潔人員之行為,與本社區及本管委會無涉,請台端應自行給付工作承攬報酬予第三人並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之旨,足認其已表明不承認系爭契約,亦無受領上訴人及張○○等4人提供保全及清潔服務之意。況○○保全公司於111年7月14日入駐系爭大廈執行保全勤務後,上訴人及張○○等4人仍不離去,堅持繼續提供勞務,其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情,更為灼然。
⑷綜上,即令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等4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
提供勞務等語可採,形式上即表面上被上訴人似受有利益,然實質上卻係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亦違反被上訴人主觀之經濟計劃,是被上訴人抗辯於其主觀上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而屬強迫得利等語,非無所據,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主張利益不存在,並拒絕返還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證人張○○,待證事實為張○○於111年5月2
6日例行會議是以何身份擔任主持人,暨該次會議做出哪些決議(見本院卷第241頁);及聲請傳證人翁添木,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早在112年7月20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要郭尚志提供公司與社區簽訂的合約書,卻遲至年底才呈堂,內容錯誤百出,簽約日期還倒填,公司是何時、與社區哪些人、在何處簽約(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張○○已於111年4月28日辭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乙節,為經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111年5月26日例行會議之經過,本院亦已依上訴人聲請傳證人陳茂迅到庭作證,且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而張○○於111年5月26日例行會是以何身份出席,或該次會議有無其他決議,核與本案無關。另○○保全公司究於何時、與社區哪些人、在何處簽約等事實,亦無足以撼動本院前述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於111年3月17日例行會議時決議重新招標,由其他保全公司承攬系爭社區之保全等服務,以及於111年4月28日例行會議決議由○○保全公司得標之結果,故上訴人聲請傳上開證人,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8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本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職稱 薪資 請求及已受讓債權項目 金額 1 楊紹堅(即上訴人) 管理員 36,000元/月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9日薪資 85,500元 1個月資遣費 36,000元 2 張○○ 管理員 36,000元/月 111年6至7月共2月份薪資 72,000元 3 陳○○ 管理員 36,000元/月 111年6至7月共26日代班薪資 39,000元 4 廖○○ 管理員 1,500元/日 111年6月10日代班1日薪資 1,500元 5 彭○○ 清潔員 28,000元/月 111年6至7月共33日薪資 44,800元 合 計 27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