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劉松興被 上訴人 黃家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所有之同巷4弄7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上方因搭設鐵皮屋未固定好鐵皮,致鐵皮(下稱系爭鐵皮)於颱風過境時掉落砸損系爭車輛,嗣上訴人又以局部補漆使系爭車輛整體狀況惡化,經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5,75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86年間有在系爭房屋上方搭設鐵皮屋,但砸到系爭車輛的鐵皮,不只系爭鐵皮,還有別人的鐵皮,系爭車輛損傷都是一點一點,程度輕微。被上訴人同意伊之修補方式,伊就請師傅來補,修繕費用估價最多是1萬6,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8,901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將系爭鐵皮固定好,於113年10月31日晚間遭颱風吹落,系爭鐵皮砸損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責任,緣於當今風險社會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危險來源,乃課予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與所有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無當然之關聯性,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外,不得以該損害之發生非因自己之行為或係由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主張免責,此觀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之成份,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又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就系爭車輛保放於系爭停車場,遭颱風吹落、上訴人所設之系爭鐵皮砸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並有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兩造討論修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系爭車輛確有右側前A柱多處刮傷與凹痕;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右側車燈多處刮傷;右後門刮傷、右車頂架刮傷與凹痕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第89頁至第9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房屋屋頂鐵皮屋未固定系爭鐵皮、致掉落砸毀系爭車輛一情。且系爭車輛經上訴人局部修補後,反而致系爭車輛整體情況惡化,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修補後之照片為憑。從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遭系爭鐵皮砸毀後,又因上訴人之修補,致系爭車輛原本未損壞之右前葉旁引擎蓋有刮傷出現;右前門把手則有修補溶劑滴落痕跡。而先前遭砸損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右後門、右側前A柱及車頂架處在補漆後呈現色差且凹凸不平,右側車燈因遭修磨,損傷範圍變大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0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請師傅來修補、修補後之情形如前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鐵皮砸毀後,又因上訴人之修補導致損害程度加重等語,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鐵皮砸毀,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6萬5,753元(含工資1萬9,950元、烤漆6萬900元、零件8萬4,903元)等語,有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觀諸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5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0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9,950元、烤漆費用6萬9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計9萬8,901元(計算式:1萬8,051元+1萬9,950元+6萬900元=9萬8,901元),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於9萬8,9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不只遭系爭鐵皮撞擊,尚有別人家的鐵皮也砸到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然上訴人所稱113年10月31日颱風時,因樓上有3家鐵皮吹落,伊的是紅色,還有1塊是綠色,綠色的就在系爭車輛上,系爭建物5樓也掉了3塊,連同那1塊合計是4塊,且系爭車輛刮傷有3種顏色,代表應由3家平均分擔等語,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至於提出估價單之之太古汽車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前開估價單所載,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所必要、合理之費用。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人嗣後又稱被上訴人找人估價5萬多元,伊答應了,後來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伊願賠償5萬多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以5萬多元修補系爭車輛,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綜合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9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903×0.369=3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903-31,329=53,574 第2年折舊值 53,574×0.369=19,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74-19,769=33,805 第3年折舊值 33,805×0.369=12,4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05-12,474=21,331 第4年折舊值 21,331×0.369×(5/12)=3,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31-3,280=18,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