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被 上訴人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欽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凡尼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蘇欽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A車及B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艾凡尼公司就A車部分自113年4月27日起、B車部分自113年4月30日起,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催告艾凡尼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嗣於113年7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A車及B車。艾凡尼公司迄未給付積欠租金(A車部分5萬5,760元、B車部分9萬5,590元)及依車輛牌價25%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71萬2,500元(下稱損失補償金),經以上述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尚有未付之租金15萬1,350元及損失補償金12萬2,5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僅爭執原審就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之酌減數額,認應為71萬2,500元,而非逕酌減至車輛牌價之5%。
故爭點為:原審酌減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適當?論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約定,損失補償金之性質係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租金以外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250條所定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18日取回A車及B車,則上訴人固未能如預期取得尚未到期之租金,惟其仍得另就A車及B車為使用收益,是衡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預期可受利益等情,認其請求前開約定數額之損失補償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車輛牌價5%計算,而A車之牌價為92萬元、B車之牌價為1,93萬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A車損失補償金為4萬6,000元、B車損失補償金為9萬6,500元,則以履約保證金依序扣抵此揭損失補償金及附表二所示積欠租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甚至該等車輛之履約保證金均尚有剩餘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⒉查本件損失補償金之性質既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依上
述說明,仍應將上訴人實際損害納入考量,不得以艾凡尼公司違約之事實使上訴人更獲有不相當之利益。審以上訴人因艾凡尼公司違約欠繳租金所受損害,無非於A車及B車租賃期間預期之租金收入,此即上訴人將該等車輛之用益權授予艾凡尼公司之對價;然上訴人於艾凡尼公司違約後未及3月即已收回該等車輛,其無法用益之損失非鉅,故原審酌減數額應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酌減違約金之方式不當云云,並無提供任何可供評估之事證,其此揭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㈠15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1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履約保證金 1 RFC-8196號租賃小客車(A車) 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6日止 2萬0,400元 19萬元 2 REA-8850號租賃小客車(B車) 112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 3萬6,300元 4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1 2 租賃標的 A車 B車 積欠租金 5萬5,760元 9萬5,590元 損失補償金 4萬6,000元 9萬6,500元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0元 0元 履約保證金餘額 8萬8,240元 20萬7,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