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林攸餘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11月10日提出陳報狀,惟其僅稱遭遇經濟困難,請求免繳、緩繳上訴費用云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亦未表明對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