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吳藤添被 上訴人 黃秀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本院就前開變更及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第363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變更追加之訴。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
消滅,依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之子黃丞甫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黃丞甫給付保全費用及短付房租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20萬3,196元(見本院卷第161、209-210頁),而經被上訴人明示不同意前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191頁),先予敘明。
㈡核以上訴人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於
形成之訴,嗣變更為請求對造給付金錢之訴,兩者本質上顯不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其原先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亦不能利用於變更追加之訴中,而必須重新蒐集證據資料,此觀諸上訴人另行提出之照片、房租分攤表、保全資料明細說明表、現金支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5-177頁),即可明瞭,自難認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何況,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黃丞甫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其受審判之審級,更難謂無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既未得他造之同意,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復無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皆非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