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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吳藤添被 上訴人 黃秀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請求將本件形成之訴變更為給付金錢之訴,並追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黃丞甫為共同被告,惟前開追加變更部分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裁定將該部分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故本件審理範圍仍限於原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亦即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押金,且應分攤歷年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及短付104年起至111年間之租金1萬7,196元,以此作為抵銷等節,而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請求依法駁回(見本院卷第244頁)。關於是否交付押金一事,該等證據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非不得准許上訴人提出;至於歷年保全費用及短付租金部分,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乃被上訴人未給付112年至113年9月共1年9個月之租金56萬9,007元,兩者項目、期間及金額均有別,自難認該部分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而非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則其就主張將歷年保全費用及短付租金用於抵銷之新攻擊方法,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押金6萬元,且違約未給付112年至113年9月間應分攤1年9個月租金56萬9,00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攻擊方法與原審並不相同,難認合法;又上訴人先前數度提及退還押金一事,足見伊確有交付押金;另上訴人既非房東,伊不應繼續給付房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頁):㈠上訴人向訴外人芊妏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二分之一空間,並於104年5月間將系爭倉庫四分之一空間轉租於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嗣後調漲為2萬3,000元、2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為由,向本院對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押金(扣除部分租金後)4萬8,53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異議事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押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

),惟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5月20日轉帳傳票及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卷第15頁),可知其已開立面額6萬元支票作為押金,復經上訴人於傳票右下方簽名無訛,嗣該支票並於同年月28日兌現付款;況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清楚表明:「等你出清,馬上匯還給你」、「只要你搬,立馬退你押金」,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押金6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未收押金云云,實不可取。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112年至113年9月間應分攤1

年9個月之租金56萬9,007元一節,為抵銷抗辯。然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起改向力噸工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倉庫空間(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此有倉庫租賃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既已非出租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12年至113年9月間之租金,更無用作抵銷押金之餘地,故其執此主張可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