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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蔡信雄被上訴人 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敏訴訟代理人 林采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華泰西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被上訴人參酌內政部規約範本修訂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惟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間,欠繳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176元(計算式:598元×12期=7,176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7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建設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本無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以違建非法竊佔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作為營業所,屬於犯罪行為,故被上訴人屬非法存在,自始不生任何權利,包含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現住戶對被上訴人是對非法為不得已之任意給付。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強制法院判決,觸犯強制罪既遂,應廢棄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76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管理費:住宅戶每坪80元,一樓每坪40元。......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7,176元(598元×12期=7,17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廈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4、83至88、109至120頁、本院卷第65至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以認定。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之合法性,並稱現住戶對被上訴人係對非法為不得已之任意給付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76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