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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靜箴訴訟代理人 游瑞陽

游瑞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文勝訴訟代理人 劉建華

黃存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文勝(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靜箴(下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告證13估價單記載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65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59頁、第201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告證13估價單所示之項目第1至17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上訴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第60頁),被上訴人則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系爭2樓房屋自112年以來即有滲漏水現象,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兩造曾合意於113年3月7日由訴外人志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鑑定漏水成因及責任,經志明公司認定本件漏水乃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地板排水孔座與排水管口未完全銜接密合,排水時水尚未流入管內,即會先滲入地磚底部結構,以及防水層失效、浴缸底部嚴重積水等所造成,上訴人表示將迅速修繕,惟事後卻不作為,經被上訴人陸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促請修繕及商討維修費用,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2樓房屋新近又發生糞管(汙水管)轉接口漏水,每逢系爭2樓房屋有馬桶沖水聲,旋伴隨惡臭、黃綠色水滴從糞管(汙水管)接頭滴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裝潢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28,665元與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98,665元(計算式:28,665元+7萬元=98,66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大樓已建造60、70年,年久失修又無維護,外牆及內部結構早已無防滲漏水功能,大樓每層房屋滲漏水視天氣狀況為常見,多數滲漏水係大樓造成,非樓層造成,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歸因於系爭2樓房屋,並非事實。上訴人雖曾同意志明公司檢測本件漏水,然亦表明檢測僅為參考之用,必須進行二度檢測,才能做出正確判斷進行修繕,且志明公司僅以目測及按其過往經驗做判斷,未依科學方式及SOP (正規標準程序)檢測滲漏水,更忽視大樓年齡、結構、外在因素之影響,甚至就上訴人對檢測報告之詢問僅模糊帶過,檢測報告可信度有待商榷,則檢測報告所載「系爭2樓浴室之排水孔座及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即不可採信,應再委請第三方公正之檢測滲漏水公司進行檢測,方為合理。又上訴人數月來一再勘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情形,發現被上訴人所指滲漏水處皆無滲漏水痕跡,天花板及牆壁皆乾燥無水痕,僅有因年代久遠所造成石灰、白土、油漆斑駁現象,上訴人並否認系爭2樓房屋有糞管轉接口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室內裝修工程費用明細表,是否可全部歸責於上訴人、是否為合理之修繕價格,尚待查明,另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他人,坐收租金,平時亦不對系爭1樓房屋做維護工程,難謂因本件漏水受有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告證13估價單所示之項目第1至17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6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告證13估價單所示之項目第18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樓浴室之地板排水孔座與排水管口未完全銜接密合以及防水層失效、浴缸底部嚴重積水所導致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志明公司出具之滲漏檢測報告說明書(下稱系爭報告)及相關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觀諸系爭報告之檢測結果第四項記載:「…地板排水孔座與排水管口未完全銜接密合,排水時水尚未流入管內,即會先滲入地磚底部結構。」、第五項則載:「防水層失效,浴缸底部嚴重積水。(以上二項缺失造成下層天花板滲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參以證人許志明即製作系爭報告之檢測人員到庭證稱:當時是受1樓屋主委託,針對天花板滲漏嚴重滴水部分,天花板有2處嚴重滲水,我比對1樓正上方一處是2 樓的浴室,針對2 樓浴室的方式有五個項目,冷、熱水管、馬桶糞管、地板排水管、防水層。我們當時是團隊3 人過去,針對冷熱水管是以把水關掉,輸入空氣進去,就像是測胎壓一樣,依此鑑定是否有失壓滲漏,這是標準的檢測方式,二樓有冷熱水管有拉明管,舊的水管沒有用,經目測冷、熱水管明管正常沒有滲漏的現象。再來檢測馬桶糞管,馬桶糞管經檢測後正常沒有滲漏。接下來是洗臉盤排水管,是在牆壁裡面,是以放水測試再以內視鏡深入管內觀察,並沒有滲漏。檢查地板排水孔,用手電筒照一樣以內視鏡深入勘查,地板排水孔有瑕疵,用手電筒照並用目視就可以看到排水孔座跟排水管沒有完全密合,這會導致浴室地板有水或是洗澡時,沒有密合造成水會從兩側滲入地板結構。整間浴室的防水層,地板防水層是以積水、放水測試,這件是積水測試或是放水測試我不記得了,不論何方式我會在測試前用紅外線或水份儀測量一次,放水後再測試一次,經測試樓板的防水結構有超標,放水前的數字,與放水後的數字相比,放水後數字超過放水前的數字,防水層失效。經我查詢我手機留存的資料,本件是以水份儀測量,如果數字在4 以下都在正常值,如果在4.5以上表示明顯積水嚴重,當時數值為5.1,所以我認定防水層失效。另外浴室內有浴缸,浴缸底部有水(證人在原審卷第35頁標示底部),浴缸是放在結構上,浴缸本身有破裂,屋主本身以水泥補起來,但是這種補法沒有辦法補起來,浴缸跟水泥結構都是濕的,就是防水層失效的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證人係以科學方式逐一檢測可能之漏水原因,最終做出檢測結果,鑑定過程明確且論理尚稱詳實,系爭報告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告主張系爭2樓浴室之排水孔座及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上訴人應負修繕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大樓年久失修造成,非樓層造成云云,惟未舉證其說,難認為真,無足採憑。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糞管(汙水管)轉接口漏水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負責,並提出告證12之照片,以及上訴人書狀自承糞管(汙水管)轉接口確有漏水之事實等件為證。惟查,依系爭報告檢測結果第三項所載「馬桶糞管,正常沒滲漏」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

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2照片,僅能看出管線外有水滴,尚難遽認糞管(汙水管)部分有漏水之情。又即令認該糞管(汙水管)部分有漏水,然被上訴人未就該糞管(汙水管)漏水部分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糞管(汙水管)漏水部分負修繕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書狀自承糞管(汙水管)轉接口確有漏水之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糞管(汙水管)轉接口損壞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事實為真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陳稱:伊的真意是請教水電工程師後,他說有可能是污水管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上訴人並未承認糞管(汙水管)轉接口損壞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憑為上訴人就糞管(汙水管)漏水部分應負修繕責任之證明。

㈣、復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1頁),除糞管部分尚未能遽認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業如前述,是扣除該估價單第18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修繕第1至17項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單之修繕方法與材質,係被上訴人與泥作師傅自行決定,泥作師傅從未至系爭2樓浴室勘查,未顧及上訴人權益云云,惟該估價單之項目是師傅依據檢測報告、系爭2樓房屋照片、徵得與上訴人同格局之鄰居同意進屋丈量後所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浴室翻修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至材質部分,亦無過高之情,堪認估價單所載項目(即修繕方法)尚屬合理,而可採憑。

㈤、系爭2樓浴室之排水孔座及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天花板因漏水而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8,665元,並據提出輝鴻裝潢工程行出具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可以採憑。上訴人雖辯稱:此乃預估價格之單據,非實際施作價格之憑證,按商場慣例皆有10%至20%之議價空間,非實際修復價格,應由兩造會同修繕承作人合意復原方式與價格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實際修復價格低於此價格,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㈥、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固有明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1樓出租予租客做生意(見原審卷第202頁),而未實際居住系爭1樓,即令被上訴人有將系爭1樓房屋部分空間作為置放日常用品,取用物品頻繁,仍難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人格權有受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室内天花板迄今仍有滲漏水狀況,上訴人卸責致使被上訴人終日惶惶不安,時刻擔憂著天花板水泥塊可能會驟然崩落、滲漏水情形是否會突遽嚴重等等,加上上訴人時常在街坊鄰居間詆毁被上訴人或散布不實言論,每日總處於緊張焦慮、重度失眠之狀態,被上訴人之妻甚至因此血壓飆高至228/89ramHg送醫急診,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巨大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血壓飆高是源於本件漏水所致,同難認被上訴人之健康權有受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又援引本院另案判決為其有利證明,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估價單第1至17項修繕系爭2樓浴室,暨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