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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方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ll1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作「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另指示上訴人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申請竣工查驗,下稱系爭合格證明),系爭合格證明之取得涉及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並負擔相關費用,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合格證明之義務,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亦未包含申請系爭合格證明費用在內,上訴人為期能盡速完成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申請,於ll1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為此支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委託建築師簽證費8萬元、消防技師簽證費8萬元、結構技師簽證費3萬5,000元、簡易室內裝修審查費5,000元)予訴外人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詎被上訴人嗣後經上訴人多次催告,竟拒絕給付上揭20萬元費用,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給付20萬元費用予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俾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付上揭20萬元費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辦理採購案,於ll0年6月2日決標,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承攬,簽訂「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依該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附「勞務採購契約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項第6款、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9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合格證明一事,係屬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辦理事務範圍,且辦理系爭合格證明所需相關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費用,已包含於設計監造服務費,依約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合格證明相關事務,詎上訴人突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自行支出系爭合格證明之簽證費用20萬元,然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墊付費用代為辦理系爭合格證明,縱上訴人因此支付20萬元費用予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5頁)㈠上訴人於ll1 年3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作「教保服務中心整

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訂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辦理採購案,於ll0

年6 月2 日決標,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承攬,被上訴人並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即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㈢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就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於ll1 年7 月18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見原審卷第37、3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無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合格證明之義務,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先行墊付20萬元費用予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俾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拒絕清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付上揭20萬元費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返還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其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支付20萬元費用予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就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就系爭工程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於ll1 年7 月18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一節(見原審卷第37、38頁)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9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及原證10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第229頁)等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建築師簽證費8萬元、消防技師簽證費8萬元、結構技師簽證費3萬5,000元予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另支付簡易室內裝修審查費5,000元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合計花費20萬元委託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並取得系爭合格證明;然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見原審卷第285頁),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係向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詢問「請問今日有取得合格證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未指示上訴人應先行墊付費用予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之消防、結構等相關項目簽證俾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支付20萬元費用予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是上訴人縱有給付上揭20萬元費用,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據此受有任何利益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又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雖有就系爭工程辦理建築師簽證、消

防技師簽證、結構技師簽證、簡易室內裝修審查等項目並取得系爭合格證明,然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辦理採購案,於ll0 年6

月2 日決標,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被上訴人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並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建築裝修主體及附屬設施、設備之規畫、設計及監造事宜,並辦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要設施設備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另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第2條第6項第6款約定「規劃設計作業事項(本工程之設計作業,其內容除依有關法令所規定申請各項執照或許可應具備之圖說外,並包括下列成果)…㈥建築相關機電設備(給水、排水、電氣、電信、空氣調節、消防、污物處理等)之設備容量檢討計算,設備系統圖、昇位圖,並負責整合建築、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委辦範圍所列各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除室內裝修及消防審查費用及其他規定由機關負擔外,其餘概由廠商負擔。…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服務費用,包含監工人員薪資、房屋租用、技師簽證費、保險費及廠商稅捐利潤等」、第5條第9項約定「本工程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工程部分,如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廠商須交由登記合格之開業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簽證等工作,且各專業工程技師均為本本契約之廠商責任義務共同負責人,並受本契約條款之約束,但廠商仍應負全部責任,各專業工程技師應本於專業職責,於工程審查、勘驗鑑定查驗驗收等作業時,請親自出席執行專業職能,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由是可認,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應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其內容包含「系爭工程竣工後,協助取得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使用許可」,其中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工程部分(如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須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簽證,相關技師簽證費用已包含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給付報酬內,被上訴人無庸另行付費。

⒉上訴人雖提出原證7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11頁),主張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報酬並不包含室內裝修施工費用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消防圖審等費用,如有包含,即無需於該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4點進行討論,並註記將規劃向國教署申請補助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原證7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4點雖記載「請建築師先提出變更設計所需經費及工程裝修費用規劃,由本院向軍醫局提出經費用途變更,以充分運用國教署補助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嗣後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格證明相關技師技師簽證費等事項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進行修改,該部分仍應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內容辦理,而被上訴人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已明確約定,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其內容包含「系爭工程竣工後,協助取得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使用許可」,其中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工程部分(如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須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簽證,相關技師簽證費用已包含於約定給付報酬內,已如前述,是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辦理上揭簽證並取得系爭合格證明之部分,自屬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提供之服務,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總報酬僅19萬3,000元,卻

要求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須負擔申請系爭合格證明費用20萬元,兩者金額顯然失衡,足認辦理上揭簽證並取得系爭合格證明之部分,非屬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提供之服務云云;然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擬以何價額參與投標並承攬系爭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工作,係由其綜合衡量技術成本、履約風險、商業機會等諸多因素後決定,況上訴人所聲稱取得系爭合格證明費用20萬元,實係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要難遽此認定即係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實際支付之成本,再進而推論兩者金額顯然失衡,是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雖有就系爭工程辦理建築師簽

證、消防技師簽證、結構技師簽證、簡易室內裝修審查等項目並取得系爭合格證明,然此係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提供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內容,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給付約定報酬予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辦理上揭簽證並取得系爭合格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傳訊黃怡霖建築師,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