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被 上訴人 張詠嘉訴訟代理人 張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溫室鋼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經合意變更為50萬元,分3期付款,被上訴人業給付第1期款20萬元,嗣伊依系爭契約約定統籌、督導、協調、聯繫相關土地開發規劃及工程安排事宜,已於111年12月7日將第2階段請照圖說完成,並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第2期款20萬元,然經多次催促,均未獲理會。且系爭契約附件二報價單雖記載「付款方式:簽約定金40%、送件40%,核准20%」,但報價單只是供兩造磋商參考文件,應以系爭契約為主,縱認伊應完成送件才能請款,但伊已送件,後續未完成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水土保持技師文件與簽證,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條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7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告知伊已完成請照圖說,且兩造於111年起至113年間多次聯繫,上訴人並未提供完整的請照圖說予伊,伊有請怪手跟工人整地,不知道水土保持技師簽證是送件必要條件。且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承辦人亦未收到上訴人所檢具關於請照圖說或建照之掛件聲請。於原審涉訟後,伊有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詢問方得知本案土地屬農業用地不能用鋼構,後續伊有口頭跟上訴人說不要再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
25、175頁),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設計監造新建之溫室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面積超過45平方公尺,是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2、請照圖說完成時,
給付40%,計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建築服務工作項目表「三、建築執照申請」項下,上訴人服務範圍包括「1.建築、結構請照必要圖說及審查。
2.綠化、裝修請照必要圖說及審查。」(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契約附件二報價單,服務費用「2.付款方式:…送件40%…」(見本院卷第37頁)。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立約人欄、附件二報價單下均有簽名,系爭契約第5條更載明本案工作內容與服務費用詳附件二報價單等文字,是附件二報價單顯然並非上訴人所稱僅為兩造磋商過程之文件,應認係正式簽立契約之一部,兩造同受拘束,基此,兩造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2期款之「請照圖說完成時」之解釋,應考慮系爭土地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是系爭契約「請照圖說完成時」之解釋,應認以完成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進而申請建築執照掛件之必要圖說。
㈣上訴人主張已完成請照圖說,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配合提供水保技師簽證方無法掛件,此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查:觀新竹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書說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應檢附文件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包括1.建物:坡度分析圖簽證(親簽)(含水土保持技師或建築師執業證書)。2.涉及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一式6份。3.建物類型請檢附內部配置圖及建物四面立面圖(包含門窗位置並標註尺寸)。核上訴人所陳完成請照圖說(即本院卷第63-67頁、原審卷第37-52頁),實為2張平面配置圖、1張單向立面圖,其他則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農業經營計畫書或公文等文件,而該2張平面配置圖、1張單向立面圖,並無內部配置圖或建物四面立面圖,也未包含門窗位置並標註尺寸,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完成請照圖說,已難遽信。
㈤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竹縣建管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包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及其他有關文件。而工程圖樣包括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建築物立面圖等。觀前開上訴人所提請照圖說內容,為2張平面配置圖、1張單向立面圖性質上確屬工程圖樣,然就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各層平面圖、建築物立面圖等,兩造有約定於系爭契約附件一建築服務工作項目表二基本設計中(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已完成該等圖說之證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函詢就系爭土地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威諶或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之申請與回函等文件,嗣經該所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97-237頁),觀前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並無申請建照執照之紀錄,另上訴人就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請書,該開工實與申請建照執照之開工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就建造執照為送件申請,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請照圖說已完成業如前述,自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第2期款項20萬元,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未提供水保技師簽證而屬可歸責已無庸審究,是上訴人另執民法第267條為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267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