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冠霖
陳世俊吳靜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上 訴 人 王盟雲
王霹錦(原名:王錫東)
劉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 訴 人 王耀緯
楊坤龍被 上訴人 楊明熹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鍾昀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0,95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陳冠霖、陳世俊、吳靜怡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及應與王盟雲負連帶責任之王霹錦、劉娟(下與陳冠霖、陳世俊、吳靜怡、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合稱上訴人,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故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王霹錦、劉娟雖未上訴,仍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王霹錦、劉娟為上訴人。
二、楊坤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育漩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KLASH飲酒店」(下稱系爭飲酒店)内,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堪受辱而欲前往派出所報案時,郭育漩即夥同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下稱王盟雲等4人)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系爭飲酒店前之空地將被上訴人圍住,並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罹患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疾病)須持續就醫治療。被上訴人因郭育漩、王盟雲等4人及其餘2名男性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655元、交通費用1,232元、勞動能力減損1,206,3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00,000元,逕予更正)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求為命:㈠王盟雲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1,21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王霹錦、劉娟應就王盟雲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陳世俊、吳靜怡應就陳冠霖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陳冠霖、陳世俊、吳靜怡、王盟雲、王耀緯、王霹錦、劉娟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冠霖、陳世俊、吳靜怡以:系爭疾病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
果關係等語㈡王盟雲以:王盟雲已與被上訴人談妥和解金額為50,000元,
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王盟雲等4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且系爭疾病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㈢王霹錦、劉娟以:系爭疾病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再
者,王盟雲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已19歲,王霹錦、劉娟並無義務去阻止王盟雲之行為等語。
㈣王耀緯以:王耀緯沒有打被上訴人等語。
三、楊坤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㈠王盟雲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1,21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王靂錦、劉娟應就王盟雲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陳世俊、吳靜怡應就陳冠霖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參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下稱刑事卷》㈡第127至129、133至149頁),可見王盟雲等4人與郭育漩先共同走向被上訴人所在位置,嗣後,王耀緯朝被上訴人揮拳,被上訴人上半身即向下傾倒,郭育漩則於此後舉起右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及後背之行為,王盟雲則於郭育漩為前揭攻擊行為後,另以其右手推擠被上訴人左側肩膀,而其等為上開攻擊行為之時,其餘同行者則圍繞在被上訴人身側旁觀該等行為。另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於本件傷害行為當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之傷勢位置,復與王耀緯、郭育漩、王盟雲前揭攻擊被上訴人之身體部位一致,相互勾稽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王盟雲等4人及郭育漩毆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應屬信實,是王盟雲、王耀緯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毆打行為等語,自無可取。
⒉再徵諸王耀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知道對方(即被
上訴人)與我朋友在系爭飲酒店內有糾紛,當時對方從系爭飲酒店出來時,原本希望可以跟被上訴人好好講,但被上訴人態度一直不好,之後就有人動手,我當時有揮拳動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陳冠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在系爭飲酒店聽到我朋友女朋友遭人性騷擾,原本我出於義氣想要在系爭飲酒店衝過去毆打對方,但還沒打到就被安管架開了,後來我們全部被安管請到系爭飲酒店外面,對方出來後又對我們叫囂,我們才會一群人圍上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可知兩造、郭育漩在系爭飲酒店已發生糾紛,嗣於離開系爭飲酒店後紛爭再起,是由上情可知,王盟雲等4人、郭育漩係欲以人數優勢遂行其等攻擊行為,則其等就彼此在前揭地點傷害到被上訴人一事已有所認知,仍共同基於傷害故意,各自分擔、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以遂攻擊被上訴人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王盟雲等4人、郭育漩自應就彼此間在系爭飲酒店前空地毆打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損害(除系爭疾病外,詳後述)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王盟雲等4人因上述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判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盟雲等4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除系爭疾病所衍生之損害外,詳後述),亦屬有據。
⒊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罹患系爭疾病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細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6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21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下稱系爭意見表),係先陳明被上訴人自述之身體及就醫狀況,再依被上訴人於該院就醫時所罹患之系爭疾病現況及其職業屬性,認定被上訴人受有2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足見系爭意見表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疾病而受有20%勞動能力減損,而未論及系爭疾病與王盟雲等4人及郭育漩前揭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本院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1個月內即109年1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並於就診時陳述:「心情不好」、「想起來會害怕」、「去玩產生誤會」、「幾十個人過來動手」、「搭訕女生」、「互相控告、性騷擾與傷害」等語,雖有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內容,本院實無以憑此遽認系爭疾病與本件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⑵抑且,精神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及
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過程中有直接及交互作用,且精神疾病之發生,亦與壓力源、個性,個案本身大腦功能、個人壓力因應方式均有關聯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8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6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精神疾病之形成,除與外在壓力相關外,亦與個人內在心理、身體因素息息相關,亦即,並非每個人於相同壓力環境下,均會因該壓力源而罹患精神疾病。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刑事卷㈡第127至129、133至14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分鐘內遭王耀緯、郭育漩及王盟雲徒手以毆打頭部、後背、揮拳及推擠肩膀之方式攻擊,足見王盟雲等4人、郭育漩傷害行為過程時間短暫,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之外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王耀緯、郭育漩及王盟雲前揭攻擊手段、力道亦非猛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無須住院或長期治療。職是,每個人因成長環境、個性及心理素質之不同,而對於壓力之感知、處理或解決方式各異,本件傷害歷程與一般肢體衝突相較亦非甚為高漲猛烈,尚難逕認一般人在面臨前揭攻擊情境即壓力源之單一事故,通常均會導致罹患系爭疾病而須持續就醫治療之結果,益徵被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與本件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性存在。
⑶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表明對於系爭疾病與本件
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疾病與本件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㈡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定。經查,陳冠霖、王盟雲分別為89年11月23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21、37頁),其等於108年12月9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且依其等上述與郭育漩、王耀緯、楊坤龍共同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態樣,顯具識別能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冠霖與其法定代理人陳世俊、吳靜怡,及王盟雲與其法定代理人王霹錦、劉娟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王霹錦、劉娟雖辯稱:王盟雲斯時已19歲,其等並無義務阻止王盟雲等語,然王盟雲斯時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其等身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保護教養王盟雲之義務,其等復未就已對於王盟雲之監督未鬆懈,甚或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舉反證以為證明,是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3,655元醫療費用損失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有於事發當日急診就醫之必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可認其因急診而支出955元【計算式:5元+150元+800元=955元】之醫療費用,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55元,應屬有理。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7至49頁)部分,所示費用均係因被上訴人就診精神科所支出,可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治療系爭疾病而支出,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疾病與本件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請求因系爭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自不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王盟雲等4人、郭育漩所為傷害行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2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單、首都客運購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汽車客運2088路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購票證明、福和客運購票證明單、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單為佐(見附民卷第51至75頁),然被上訴人業已自陳此部分交通費用係因系爭疾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所需(見附民卷第14頁),應認此部分交通費用並非本件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1,232元,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傷害行為而罹患系爭疾病,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06,330元之損害等語,固以系爭意見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疾病與傷害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其主張因系爭疾病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0%,故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206,330元之損害等語,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遭王盟雲等4人、郭育漩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家中有4人同住;王盟雲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從事商業;王耀緯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楊坤龍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陳冠霖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從事商業;王霹錦從事家庭加工業,每月賺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名下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約為10幾萬元,家中有7人同住;劉娟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賺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財產,家中有7人同住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5頁;偵字卷第21、31、41、51頁;原審卷第142、146頁),並如王盟雲等4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所示,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王盟雲等4人連帶給付80,955元【計算式
:955元+80,000元=80,9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又陳世俊、吳靜怡應就陳冠霖侵權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且王霹錦、劉娟應就王盟雲本件侵權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併請求陳冠霖與陳世俊、吳靜怡連帶給付80,955元,暨王盟雲與王霹錦、劉娟連帶給付80,955元,均屬有憑。
㈣王盟雲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就其與被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契約之事實,王盟雲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自不得憑其空言所辯,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㈤另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盟雲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80,955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世俊與吳靜怡、王霹錦與劉娟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金額各與陳冠霖、王盟雲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王盟雲等4人連帶給付80,95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利息(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⒉王霹錦、劉娟應就第1項所示之給付,與王盟雲連帶給付之。⒊陳世俊、吳靜怡應就第1項所示之給付,與陳冠霖連帶給付之。⒋前3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185條第2項、第18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上訴人 利息起訖日 ㈠ 380,000元 王盟雲 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耀緯 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冠霖 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楊坤龍 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981,217元 王盟雲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耀緯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冠霖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楊坤龍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利息起訖日 卷證出處 ㈠ 王盟雲、王霹錦、劉娟 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7頁) ㈡ 王耀緯 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3頁) ㈢ 陳冠霖、陳世俊、吳靜怡 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9至101頁) ㈣ 楊坤龍 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5頁)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判處罪刑(幣值均為新臺幣) ㈠ 王盟雲 經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 王耀緯 經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 陳冠霖 經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 楊坤龍 經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