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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新光行銷公司為消滅公司、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15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530014210號函、新光行銷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行銷公司第8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173至176頁】,嗣新光商業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26日執行處函將案款新臺幣(下同)17萬6,450元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本院年113度北簡字第79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96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18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68頁),惟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代訴外人王志文終止王志文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後,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亦得參與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3

月19日基院生96執誠字第286號債權憑證(下稱被告債權憑證),就王志文依王志文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而得向新光人壽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00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107007號執行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王志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被告於17萬6,450元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新光人壽公司遂於113年1月10日將其中17萬6,450元之解約金匯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然原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亦已執基隆地院94年11月22日94年度執字第8384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告債權憑證),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斯時被告既尚未自新光人壽公司處收取金錢,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就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結果,原告亦得參與分配,經計算後,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1萬296元,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則為6萬6,154元。據此,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自新光人壽公司處收受逾其應受分配金額之解約金11萬296元,已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96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係執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後,而於系爭甲執行事件中自新光人壽公司處受償解約金17萬6,450元,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新光人壽公司在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給付解約金17萬6,450元後,方以113年1月15日北院英112司執甲字第10700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並改發支付轉給命令,然該執行程序於新光人壽公司向被告為給付時即已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被告自新光人壽公司處受領解約金17萬6,450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13日執被告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系爭保險債權,於6萬2,88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1%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503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9月18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9月25日收受後,於113年1月10日依系爭收取命令給付解約金17萬6,450元予被告,並將餘額8,335元返還王志文。

㈡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執原告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系爭保險債權,於6萬6,111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3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113年1月15日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並向新

光人壽公司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另以113年2月26日北院英112司執甲107007字第1134018792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收取之17萬6,450元重為分配,被告迄未為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新光人壽公司處收受逾其應受分配金額之11萬296元解約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自新光人壽公司處收受解約金17萬6,450元,其中11萬296元是否係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㈠被告自新光人壽公司處收受之解約金17萬6,450元,其中11萬29

6元係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而於對該債權之個別執行程序終結前,其他債權人亦對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各債權人就該債權所得受領之金額,即應依分配程序之規定進行認定,倘其中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項,其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害少受分配款項之債權人權益,少受分配款項之債權人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應受領之受償金額。

⒉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係指債權人按其債權額數所占債權總額之比例,就執行所得金額受分配而言。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執被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

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於112年9月18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收取命令並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9月25日收受,然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依系爭收取命令、將系爭保險債權所生之解約金17萬6,450元向被告為給付前,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執原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對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依被告聲請而對系爭保險債權所為之個別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故此際執行法院先前對系爭保險債權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仍及於原告,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債權實施換價程序之結果,自應由兩造按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程序之規定受償。

⒋次查,原告及被告各執原告債權憑證及被告債權憑證就系爭保

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費分別為530元及50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費用均得就強制執行之結果優先受償。又被告就系爭保險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以112年7月17日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107007號執行命令,禁止王志文於被告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數額及執行費503元之範圍內,收取基於系爭保險債權所生之給付或就系爭保險債權為其他處分,併命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王志文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則於112年7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有前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所提民事異議狀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007號卷影卷第3至9頁),而原告債權憑證及被告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新光人壽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日止,金額分別為29萬4,178元及17萬5,947元(計算經過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據此,新光人壽公司依系爭收取命令向被告給付之解約金17萬6,450元,扣除上揭兩造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後,剩餘之解約金金額為17萬5,417元(計算式:176,000-000-000=175,417),按其等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保險債權分別尚得受償10萬9,766元及6萬5,651元(計算經過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加計其等就強制執行結果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數額後,原告及被告就新光人壽公司依系爭收取命令向被告給付之解約金17萬6,450元,得受償之金額分別為11萬296元(計算式:109,766+530=110,296)及6萬6,154元(計算式:65,651+503=66,154)。

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新光人壽公司處收受之解

約金17萬6,450元,其中11萬296元即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執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後,而於系爭甲執行事件中自新光人壽公司處受償解約金17萬6,450元,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原告既係於執行法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所實施之個別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自有權就系爭保險債權之換價結果參與分配,此時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受分配之數額為何,即應按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如此方屬合乎法律規範之財貨歸屬秩序,此與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得本於自身債權任意自債務人財產受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僅以被告係執合法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據,逕認被告乃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可保有原應按分配程序規定分配予原告之財產。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⒎被告雖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新光人壽公司在113年1月10

日向被告給付解約金17萬6,450元後,方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並改發支付轉給命令,然該執行程序於新光人壽公司向被告為給付時即已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被告自新光人壽公司處受領解約金17萬6,450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然查,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執原告債權憑證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業如前述,則此際兩造得就系爭保險債權受償之數額,即應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程序之規定為認定,而此等法律所明文規範之權益歸屬分配,並不因執行法院未及時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而受到影響,否則無異於架空強制執行法第33條特規定先前已實施之強制執行行為效力,於他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及於該他債權人之規範意旨。

故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民事補正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原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7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就前揭債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正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29

6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原告債權金額(民國/新臺幣)⒈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計5,711日,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共計731日 ⒉首段利息合計為20萬6,882元【計算式:66,111×20%×(5,711÷365)≒206,882,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段利息合計為2萬1,185元【計算式:66,111×16%×(731÷365)≒2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本金、利息總和為29萬4,178元(計算式:66,111+206,882+21,185=294,178)附表二:被告債權金額(民國/新臺幣)⒈自94年8月9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共計6,555日 ⒉利息合計為11萬3,061元【計算式:62,886×10.011%×(6,555÷365)≒113,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本金、利息總和為17萬5,947元(計算式:62,886+113,061=175,947)附表三(新臺幣):

⒈原告尚得受償金額為10萬9,766元【計算式:175,417×294,178÷(294,178+175,947)≒109,7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尚得受償金額為6萬5,651元【計算式:175,417×175,947÷(294,178+175,947)≒65,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