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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呂佩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已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前開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利益必須逾150萬元,始得為之,如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則不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9月19日對本院於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萬元(170,000元-10,00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