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黃金嬛被上訴人 蘇錦絹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陳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上下毗鄰。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於民國111年10月間接獲承租人通知天花板與牆壁有滲漏水情形,導致放置於置物櫃內高單價檢測機具泡水鏽蝕損壞。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因滲漏水,多處油漆脫落,室內後門之天花板與牆面因滲漏水而有壁癌,1樓通往地下室階梯間牆面亦有嚴重滲水,經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全修水電行勘查漏水原因,認應係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
(二)兩造於113年4月8日現場履勘時同意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以前完成熱水管改設為明管,改設明管完成後,由被上訴人觀察1樓漏水情形,如無漏水,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卷第53頁之估價單工法,找其指定之人負責修繕。此係兩造就訴訟上之請求為認諾或或自認,上訴人竟反悔不承認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漏水導致1樓壁癌,僅提出工程明細單據,同意以油漆修補,又以配偶過世、缺工、施工需斷電等理由推託,上訴人一再反覆以處理表面油漆方式蒙混,爰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
(一)原審估價單要求將磁磚刨除,然漏水並未造成磁磚牆面凸起不平,並無刨除必要,且執意刨除需移除管線電錶電箱,需斷電3至10天左右。本案應修復之方法,係於磁磚、天花板、其他牆面都僅應刮除凸起漆面,乾燥後消毒牆面殘留黴菌,再用防水水泥填補刮除位置、裂縫,再批土研磨牆面,乾燥後以防水漆塗布。
(二)此項修繕既是要求上訴人處理,理當由上訴人詢及相關公司勘驗及處理,被上訴人自行尋找水電工程行報價及處理方式,要求上訴人依其報價賠償,上訴人不同意其處理方式,亦不同意其要求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所提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述的施作方式,實務上並不可行,除了造成多方不便,更因此增加無謂的費用和上訴人的賠償金額,上訴人有責任恢復因滲水造成的油漆粉刷和去霉、防霉、除壁癌的施作,其餘未因滲水而要求的施作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頁)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棟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有滲漏水等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與後門天花板、牆面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復就修繕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與牆面損害,需將牆面水泥粉光層及瓷磚刨除見磚或RC,除霉防水後再恢復粉光層及磁磚,後陽台頂板以油漆處理,其必要費用為11萬3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詠富工程行估價單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3頁)。此並經原審勘驗時,兩造均同意由上訴人就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於113年5月25日以前完成,改設為明管。由被上訴人觀察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況,如無漏水,就1樓漏水狀態之修繕,兩造均同意依前述估價單工法修繕(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上訴人更改明管後即未漏水,可認前述估價單為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繕系爭1樓房屋費用11萬3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知悉漏水後,均有將熱水關掉,短暫漏水不會造成磁磚凸起不平,僅需重新油漆,應無打除磁磚必要,並另提出油漆工程明細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單據屬於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受損之方式及必要費用一節,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復審酌系爭1樓房屋於更改為明管前之受損情形(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其牆面、頂板均有大片油漆剝落至見水泥牆情形,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磁磚雖未受損,然系爭1樓房屋之牆面、頂板有除霉必要,而需刨除磁磚見底,防水除霉再恢復等節可採,上訴人抗辯,均無足採。
(二)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