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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曾婉怡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秋霞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0萬元本息),其中醫療費用此細項金額總計17萬0,595元、精神慰撫金則為36萬6,555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將前開二細項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17萬0,625元、36萬6,525元(見本院卷第238頁),即醫療費用請求金額增加3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減少30元,其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仍與原審相同,僅在不同項目之間流用金額,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將牌照號碼AMM-99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之停車格後,竟疏未注意後方適有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其左側車身,即貿然開啟系爭A車左前車門,造成伊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多處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伊於事發後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經該院診斷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及右臉鈍傷等傷勢。其後伊因上開傷勢之不適感持續未改善,又陸續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安康復健科診所、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新北仁康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診療,發現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及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勢(下合稱後續其餘傷勢),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17萬0,625元、㈡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萬2,970元、㈢看護費3萬2,000元、㈣交通費7,880元以及㈤精神慰撫金36萬6,525元等損害,合計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僅有造成被上訴人右臉頰撕裂傷、左手肘及左膝磨擦傷等傷害,伊願賠償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以及右臉鈍傷在台北長庚醫院診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490元,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購買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計670元之損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後續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產生之費用自不能請求伊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3萬8,448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萬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6萬1,552元本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以及第19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與事實,已不爭執,且同意被上訴人至台北長庚醫院治療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及右臉鈍傷等傷勢與其醫療費用共計6,490元,及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之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計67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賠償之責;惟仍爭執後續其餘傷勢以及相關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交通費能否證明有支出、慰撫金金額高低等節(見本院卷第49、129頁),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後續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看護費、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實際有支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判決量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妥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總金額36萬6,5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後續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⒈宏恩醫院診斷之雙膝挫傷(腫痛),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至宏恩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雙膝挫傷(腫痛),有宏恩醫院112年7月17日宏字第112071700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然依上開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肢體擦挫傷集中在左側,並無右膝部挫傷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指雙膝挫傷,與系爭事故造成傷勢之部位已有不符。

⑶又台北長庚醫院112年5月29日護理紀錄單記載「23/05/29 16

:50 WOUND CD 傷口照護:傷口類型:摩擦傷 部位:左手肘3*1公分,左膝3*3公分、換藥方式:藥膏、傷口填塞:無、傷口外觀組織狀況:紅色、傷口滲液:無、傷口滲液性狀:無、傷口感染徵象:無、傷口衛教:口頭衛教、病患疼痛反應:無」(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左膝部挫傷,無傷口與滲液之狀況,尚非嚴重,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後約6週後另發生雙邊膝蓋均有腫痛情形,難認是系爭事故造成。

⒉萬芳醫院診斷之右上頷骨(按,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

診紀錄單使用字型記載,又作「上『頜』骨」)骨折、臉部裂傷併右眼眶下神經受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

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21日經萬芳醫院整形外科、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受有右上頷骨骨折或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裂傷併右眼眶下神經受損之傷勢等情,有萬芳醫院前開日期門診紀錄表及骨骼超音波報告單以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交簡附民卷第29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又依台北長庚醫院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臉部3公分撕裂傷……」、台北長庚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臉鈍傷」(見交簡附民卷第23、25、27頁),以及被上訴人112年5月2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病患來診為車禍,右臉頰撕裂傷、四肢擦傷,加壓後已止血」(見原審外置病歷紀錄卷)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臉部傷勢集中在右臉,且所受衝擊力道之大足以造成皮肉撕裂,與前開萬芳醫院診斷之右上頷骨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與顴骨互相銜接,共同支撐臉頰並構成眼眶下緣)以及臉部裂傷併右眼眶下神經受損情況與部位相符。⑶觀諸台北長庚醫院112年6月5日整形外科門診紀錄單記載「20

23/06/05……right blurred vision, refer to ophthalmology(按:指右眼視力模糊,轉診至眼科)」(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週,因右眼視力模糊經台北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轉診至眼整形科檢查。台北長庚醫院112年6月8日眼整形科門診紀錄單記載「2023/06/0

8 Right cheek ecchymosis(按:指右臉頰瘀斑)」、「(dil

ate od) disc pinkish, no commortio retina(按:應為commotio retinae), no berlins edema, no reak(按:應為break), no RD(按:指為進行檢查擴張右眼,有視神經盤結膜炎,無視網膜震盪,無裂孔,無視網膜剝離)」(見本院卷第61、63頁),益徵被上訴人右臉傷勢嚴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日,右臉傷勢尚未痊癒,且出現右眼發炎症狀。⑷萬芳醫院112年7月20日整形科門診紀錄單記載「SUBJECTIVE(

Symptoms):……Subject: facial laceration tx at 長庚H(按:指病人主訴因臉部撕裂傷在台北長庚醫院治療)」、「OBJECTIVE(Signs & Data)painful wound, r/o right zygo

ma fracture(按:指醫師判斷病人有疼痛之傷口,疑似顴骨骨折)」、「醫令……骨骼肌肉超音波(復健科)」;112年8月8日整形科門診紀錄單記載「OBJECTIVE(Signs & Data)painful wound(按:指醫師觀察病人有疼痛之傷口)」、「r/o right zygoma fracture(按:指疑似顴骨骨折)」、「right facial pain r/o trigeminal after injury (按:指右臉疼痛疑似三叉神經於病人受傷後受損)」、「re

fer NS(按:指轉診至神經外科)」、「診斷⒈……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醫令:……CT Head & Neck……(按:

指頭部及頸部電腦斷層)」;112年8月17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記載「疼痛評估:4」、「Comment(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2年8月1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受傷後有臉部麻木針刺感的症狀,需觀察治療3至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112年9月19日門診紀錄單記載「OBJECTIVE(Signs & Data)painful wound(按:指醫師觀察病人有疼痛之傷口) r/o right zygoma fracture(按:指疑似顴骨骨折)」、「right facial pain r/o trigeminal pain after injury(按:指受傷後病人右臉疑似三叉神經痛)」、「remove inclusion cyst(按:指移除表皮囊腫) scar revision(按:指疤痕修整)……」、「Diagnosis(病名):右上頷骨骨折以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診斷……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112年11月21日整形科門診紀錄單與同年9月19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41、143、14

5、149、151頁)。⑸依上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約8週後即112年7月20日,仍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臉撕裂傷就診,雖間隔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即112年6月5日)約6週,然依112年5月29日台北長庚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23/05/29 14:32 Knee(Supine) A-P+LateralView L'T(按:指病人呈躺臥姿勢,從前往後、從側面拍攝膝蓋X光)」、「23/05/29 15:55 CT OF 3D C- --LEFT KNEE……(按:指就病人左膝部為電腦斷層攝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就膝蓋為X光、電腦斷層檢查,並未就右臉為X光、電腦斷層檢查,直到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8日至萬芳醫院就診時,經安排骨骼肌肉超音波、頭部及頸部電腦斷層,始發現被上訴人右上頷骨骨折、右眼眶下神經受損,自不能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3公分撕裂傷……」、「右臉鈍傷」,即遽認被上訴人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右臉非一般日常生活常見受傷之部位,且卷內病歷資料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7月20日間,有因其他原因傷及右臉,或有何臉部之病史,應認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併右眼眶下神經受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⑹至於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21日

,另診斷被上訴人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側性頸動脈阻塞及狹窄,雖有萬芳醫院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21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7、153頁),然112年6月5日台北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no ILOC, no N/V, noretrograde amnesia(按:指無立即性意識喪失,無噁心、嘔吐,無逆向失憶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0日,並無噁心、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3週之112年8月31日始診斷出腦震盪,且萬芳醫院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21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均記載「History: ankylosing spondylitis(按:指病人有僵直性脊椎炎之病史) past history o

f carotid stenosis(按:指病人有頸動脈狹窄之病史)」,足見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側性頸動脈阻塞及狹窄與被上訴人先前病史有關,堪認此部分疾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未主張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側性頸動脈阻塞及狹窄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然會影響下開醫療費用之計算,故仍在此敘明。

⒊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之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至安康復健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患

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固有安康復健科診所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

⑵惟台北長庚醫院112年6月5日門診紀錄單記載「Present illn

ess: ……no ROM limitation(按:指關節活動範圍未受限制)」;宏恩醫院112年7月17日病歷記載「S: bil knee pain

and weakness and fascia pain after traffic accident(按:指:病人主訴車禍發生後,雙膝痛、虛弱,臉部疼痛)O: weakness and ant knee pain and free ROM of bilknee but weakness in sitting up and walking(按:指醫師客觀認定膝蓋疼痛,雙膝關節旋轉自由,坐起與走路時虛弱)」(見本院卷第61、101頁),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剛發生後不久,關節活動度均為正常,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個月始經診斷有更嚴重之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則此部分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即有可議。

⑶且安康復健科診所112年8月15日病歷資料記載「……Other spo

ndylosis, cervical region……Pain in unspecified hand……Myalgia……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knee, initial encounter(按:指在頸椎區域有脊椎退化,未明示手部疼痛,肌痛症,未明示膝蓋挫傷之初期照護)」、「rt shoulderpain, calcified(按:應為calcific) tendinitis(按:

指右肩疼痛,鈣化性肌腱炎) rt upper back muscle taut

band--dry needling(按:指右上背部緊繃帶乾針治療)」、「low back and buttock sore pain after prolonged

sitting(因久坐而下背部與臀部痠痛)」;112年8月25日病歷資料新增「Unspecified rotator cuff tear or ruptu

re of left shoulder, not specified as traumatic(按:指未明示左肩旋轉肌撕裂或破裂,未特定為創傷性)」、「left knee pain, valgus stress test+, tenderness ov

er MCL ; patellofemoral grinding test+(按:指左膝疼痛,外翻壓力測試,內側副韌帶壓痛,髕骨磨擦試驗) lef

t shoulder pain, weakness of abduction(左肩疼痛,外展虛弱)」、「 low back pain, lumbar HIVD was dignosed(下半疼痛,確診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23、121頁)。

⑷由上開安康復健科診所112年8月15日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於112年8月15日就診時主要是針對右肩、下背部進行診治,顯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左側肢體及右臉傷勢無關,於112年8月25日病歷資料始見關於之左肩、左膝關節旋轉問題之紀錄,且安康復健科診所於112年8月15日已發現被上訴人脊椎退化、鈣化性肌腱炎等問題,於同年月25日確認被上訴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則被上訴人之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甚久,且與系爭事故當日的傷勢輕重情況並不吻合,實難認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博仁醫院診斷之左側股骨頸骨折、下背部挫傷,三軍總醫院

、新北仁康醫院診斷之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⑴觀諸博仁醫院11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左側股

骨頸骨折(術後)⒉下背部挫傷」、「治療經過:分別於2023/07/31與2023/12/04門診治療(共貳次)」;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住出院)日期:自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11日」、「病名: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醫師囑言:一、於112年12月5日接受左側股骨頸閉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新北仁康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25日12月2023年」、「診斷: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3年12月11日由三總醫院轉入,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於2023年12月2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215頁、交簡附民卷第43、41頁)。

⑵由三軍總醫院以及新北仁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是於112年12月5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側股骨頸閉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到同年月11日轉入到新北仁康醫院持續復健治療,直到同年月25日方出院。查,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12年7月31日、112年12月4日,都在前述被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前,但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下背部挫傷」,時間倒反,顯不合理。再綜合該診斷證明書作成之時間為114年4月16日,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後始提出之情況,應認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可採。

⑶再依上開台北長庚醫院112年5月29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就左側膝部為X光及CT電腦斷層檢查,若有左側股骨頸骨折應會發現,被上訴人雖稱:未位移之小骨折在受傷初期X光檢查不容易發現,有隱匿性骨折之稱,需要拉長治療期,嗣後狀況仍未改善或有回診並二次照射X光情形下始能發現,且若在尚未發現之情狀下仍續為活動者,即可能導致隱匿性骨折轉變為移位性骨折,而有手術之需求,被上訴人受有之左側股骨頸骨折即為系爭事故造成之隱匿性骨折隨時間經過而顯現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07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豐榮醫院「隱匿性骨折」文章內容寫到:「明明說沒有骨折 怎麼一個月了還是很腫很痛」、「受傷後仍疼痛難耐 應及早回診就醫」、「如果你自認為可能是上述的狀況,疼痛數週依然沒有好轉,記得不要錯過回診與醫師討論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等內容,在在說明病人若有隱匿性骨折,仍會感覺疼痛或出現其他症狀(例如:腫脹、瘀青、活動受限),不至於完全無症狀。然台北長庚醫院112年6月5日、同年月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0日)之門診紀錄單均記載:「patient has no evidence of pain(按:指沒有證據證明病人疼痛)」,未見左側下肢疼痛,無跡象顯示當時被上訴人留存有左側股骨頸的隱匿性骨折。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始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症狀,實難認該骨折之傷害係系爭事故造成。

⑷再者,由宏恩醫院112年7月10至17日之病歷記載「傷病名稱

:112-5-1 S:low back pain and soreness after back fa

ll at seat level for three months(按:指病人主訴自背部由椅子高度摔到地板後,已有下背部疼痛3個月) O:ba

ck pain and knocking pain at T-L spine with prior compression fr of T 11 and T 12 report at TSGH(按:指醫師判斷病人在胸腰椎處有背痛、敲擊痛,伴隨先前在三軍總醫院診斷之第11、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A:……osteoporostic(按:指評估有骨質疏鬆)……」,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骨質疏鬆、壓迫性骨折等疾病,益徵被上訴人左側股骨頸骨折有其他可能之成因,難認與系爭事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部挫傷,因與台北長庚醫院認定受傷之部位不同,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舉證,亦應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看護費以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台北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49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8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實際支出6,490元(計算式:1,070+1,980+2,700+740=6,490)等情,有台北長庚醫院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8日收據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61、6

3、65、67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台北長庚醫院診治花費之醫療費用6,490元。

⑵被上訴人於宏恩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260元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在宏恩醫院診治雙膝挫傷(腫痛)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雖提出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在宏恩醫院支出共計1,260元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在宏恩醫院支出1,260元(計算式:910+350=1,26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於萬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678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經萬芳醫院診斷之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併右眼

眶下神經受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等情,有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7、49、51、55、5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為治療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併右眼眶下神經受損,在萬芳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70元(計算式:520+660+710+530+650=3,0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於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1月21日在萬芳醫院神

經外科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雖亦有收據證明有支出(見交簡附民卷第53、59頁),但此共計1,608元(計算式:888+720=1,608)之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1月21日於神經外科醫師診治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側性頸動脈阻塞及狹窄等病症之花費,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1,608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被上訴人於懷寧復健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僅提出懷寧復健科診所112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1張及藥單內容與門診收據3張(見交簡附民卷第87、89頁),而未提出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佐證,且112年8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收費項目為「自費注射」,難認被上訴人於懷寧復健科診所之診療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至懷寧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300元(計算式:200+50+50=30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被上訴人於安康復健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之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15至18日、同年月21、23、25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1至97頁),除本院函查之112年8月15日、同年月25日之病歷資料,其餘時間均無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可佐證被上訴人診療之項目,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安康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450元(計算式:150+50+50+50+50+50+900+150=1,450)。

⑹被上訴人於振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20元部分:

被上訴人僅提出振興醫院112年8月29日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支出之420元醫療費用,然依該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就醫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見交簡附民卷第85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醫療費用4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⑺被上訴人於博仁醫院、三軍總醫院以及新北仁康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5萬6,027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博仁醫院、三軍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診治左側股骨頸骨折、下背部挫傷,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出博仁醫院、三軍總醫院以及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75、77、79、81、83、69、71、72頁)證明其有相關醫療費用支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027元(計算式:〈315+565〉+〈100+845+475+136,386〉+〈14,000+1,500+1,841〉=156,027)。

⒉醫療用品、藥品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在建祥藥局支出之67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在建祥藥局分別支出550元、120元,有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03頁),雖該發票未記載品項,然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堪認係為使系爭傷勢復原所為之醫療用品花費,且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建祥藥局支出之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在建祥武昌藥局支出之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在建祥武昌藥局購買優血寶1包,支出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03頁),然由該品項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造成傷勢之關聯,且112年9月16日已距離系爭事故超過3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與斯時相近時間之就醫紀錄,應認此部分花費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建祥武昌藥局購買優血寶1包之600元花費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購買護膝支出之700元部分:

此部分花費雖經被上訴人提出112年10月7日購買護膝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03頁),然其購買護膝之時間點距系爭事故發生逾4月,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112年7月之後左膝之傷勢已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本身亦有腰椎椎間盤、脊椎退化等疾患,應認被上訴人購買護膝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護膝之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被上訴人於祥順蔘藥行支出2萬1,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在祥順蔘藥行購買中藥材,各支出7,000元,共計2萬1,000元,雖有提出收據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05頁),然該收據均未記載藥材項目,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至中醫診所看診、中醫師建議服用中藥以加速傷勢復原之證明,難認中藥材與治療系爭事故造成傷勢有何關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1,000元(計算式:7,000×3=21,000)之中藥材費用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3萬2,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側股骨頸骨折,先後於三軍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萬2,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之恩光長照看護費收據及新北仁康醫院生活照護費用繳費明細(見交簡附民卷第99、101頁),證明其有支出看護費用,然被上訴人之左側股骨頸骨折,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而手術治療後需要看護之費用3萬2,000元(計算式:18,000+14,000=32,000),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7,88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行動不便,赴醫院、診所治療時須搭乘計程車,以Uber之收費金額計算,由伊住處至台北長庚醫院單趟為95元伊前往3次(來回6趟),共計花費570元;至萬芳醫院單趟256元,伊前往7次(來回14趟),共計花費3,584元;至宏恩醫院單趟97元,伊前往2次(來回4趟),共計花費388元;至博仁醫院單趟109元,伊前往1次(來回2趟),共計花費218元;至新北仁康醫院,單趟457元,伊前往1次(來回2趟),共計花費914元;至三軍總醫院單趟318元,伊前往4次(來回8趟),共計花費2,544元等語。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交通費之損害,被上訴人徒以Uber之收費標準計算,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之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其主張無足採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交通費用7,88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及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併右眼眶下神經受損等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一定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且其為治療上開傷勢,自112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間須往返醫院診治,於身體、精神上確實均已造成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第227至23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9,560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萬0,230元。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0,23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0,23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218元本息(23萬8,448元本息-11萬0,230元本息=12萬8,218元本息),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36萬1,552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