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百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瑜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五、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逾新臺幣(下同)15萬6,676元部分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29萬0,213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近同街73巷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予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上訴人所駕駛A車欲左轉駛入同街73巷而緊急煞車,致伊駕駛B車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4、5、6、7、8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機車雖未直接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左轉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萬5,193元、看護費用7萬6,000元(111年11月21日至28日計8日、出院後居家照護30日,共計38日,下稱系爭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交通費4,500元、修車費520元,及因遭受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213元(計算式:3萬5,193元+7萬6,000元+4,500元+520元+30萬元=41萬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對原審認定支出醫藥費3萬5,193元、交通費4,500元、修車費520元不爭執,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3萬3,537元;另就看護費用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看護必要,且僅記載出院休養1週,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已在臉書張貼可正常工作、雙手可舉物品之照片,可認被上訴人並無行動或運動上之不便,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過高,15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0,213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看護費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2萬6,000元,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逾15萬6,676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調整文字):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5時38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予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上訴人所駕欲左轉駛入同街73巷之A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6日上班。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3,537元。
㈣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3萬3,537元?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3,53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參諸上開說明,該理賠金應視為加害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惟原審未予審酌,而未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3,537元,於法未合。是以,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3,537元,自應從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應如何核定?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自其胸部X光檢查顯示第5、6根肋骨完全斷裂(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到劇烈撞擊,其雖未進行手術復位,然多根肋骨斷裂必然引起劇痛使動作行為受限,且需要長期間修復,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肋骨斷裂導致部分胸廓變形無法復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此為採保守治療之結果,此部分原審已於酌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時所慮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減至1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7萬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期間需由專人照顧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47頁),其醫師囑言固僅記載住院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8日、須休養3個月,而未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惟衡以被上訴人受有多根肋骨斷裂之傷害,且第5、6根肋骨明顯錯位甚至產生胸廓變形之結果,足見系爭傷害發生初期自需減少活動以避免引起劇烈疼痛,及使受傷處固定癒合,其主張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6日從事正常工作,並提出被上訴人從事里民服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15頁),惟此已相隔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餘,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現今一般行情標準,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7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6,000元),應可准許。
㈣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上訴人已表示
無意見併不爭執者)合計為36萬6,213元(計算式:醫藥費35,193元+交通費4,500元+修車費520元+看護費76,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66,213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萬3,537元,應為33萬2,676元(計算式:366,213元-33,537元=332,67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看護費7萬6,0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及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25萬6,676元部分即3萬3,537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準、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