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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被 上訴人 陳秋香

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彭展威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金山)停車場入口時,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逕行靠右停車,致後方由訴外人蔡茂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彭展威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而向左偏移,過程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蔡茂乾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大小便失禁、腦外傷致左側偏癱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蔡茂乾於109年11月23日出院,因無法自理生活,經認定為重度失能,不久後即因相關併發症頻繁於醫院及長照中心往返,並於110年10月19日送醫治療後,即未再出院,末於110年12月9日過世。蔡茂乾為被上訴人陳秋香之配偶、被上訴人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之父,蔡茂乾因本件事故被認定為重度殘障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並於110年12月9日過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之痛苦,精神受有重大傷害。又彭展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駕肇事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外觀貼有上訴人之標誌及字樣,而肇事車輛係登記於原審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名下,彭展威應為上訴人及新益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及新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彭展威與新益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彭展威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前二項聲明,彭展威、新益公司、上訴人,如其中一原審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原審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彭展威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並未加入上訴人車隊,是被上訴人應舉證彭展威與上訴人間係因執行上訴人職務而不法侵害蔡茂乾,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稱,可知彭展威駕駛之計程車運輸業者是新益公司,縱認系爭營業小客車有加入上訴人車隊,上訴人僅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受託人即車隊,彭展威駕駛之計程車,上訴人不具監督管理權限,不應將車隊標示與一般車行靠行等同視之,且系爭營業小客車有上訴人商標乃因臺北市推動「敬老愛心計程車」計畫,上訴人原為婦安衛星車隊,收到上開計畫便可開始使用「大都會」名稱作為推廣敬老愛心之效用,後於108年上訴人才開始經營「大都會車隊」,是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張貼先前所為,非上訴人可控管,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彭展威與新益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4萬元,及彭展威自111年9月26日起;新益公司自111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彭展威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4萬元,及彭展威自111年9月26日起;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所命給付,如任一原審被告已為給付,其他原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原審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彭展威、新益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彭展威於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金山)停車場入口時,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逕行靠右停車,致後方由蔡茂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彭展威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而向左偏移,過程中與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蔡茂乾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蔡茂乾與彭展威均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㈢嗣蔡茂乾於109年11月23日出院,因無法自理生活,經認定為

重度失能,不久後即因相關併發症頻繁於醫院及長照中心往返,並於110年10月19日送醫治療後,即未再出院,終於110年12月9日過世。

㈣蔡茂乾為陳秋香之配偶、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之父,蔡

茂乾於本件事故被認定為重度殘障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並於110年12月9日過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之痛苦,精神受有重大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同一

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經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罩有標示上訴人商標,車尾處標示上訴人聯絡電話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上訴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系爭營業小客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3頁)。果爾,被害人自系爭營業小客車外觀之標示,客觀上所能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其派遣公司為商標之所有人即上訴人,無從知悉、推測實際與系爭營業小客車簽署派遣契約之公司為何人,客觀上堪認為彭展威執行上訴人職務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況且,如撥打上訴人車隊電話,派遣系統亦可能依其系統派遣系爭營業小客車,確實因彭展威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而可擴張上訴人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使上訴人連帶承擔彭展威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㈢上訴人雖抗辯對彭展威並無監督管理權限等語,然系爭營業

小客車有上開上訴人商標在上,堪認彭展威於執行載客業務時,依其車身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彭展威係為上訴人之司機,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抗辯與彭展威間內部法律關係據以否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惟上訴人與彭展威間內部法律關係,與本件損害賠償所生外部責任之分配不同,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彭展威既有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上事實

存在,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審已審酌被上訴人因彭展威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茲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與彭展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酌以蔡茂乾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4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彭展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4萬元,及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