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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周均炫被上 訴 人 蔡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有投資糾紛,上訴人竟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見被上訴人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法華寺前,上前攔阻而發生口角,上訴人並徒手攻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右臉擦傷、下巴擦傷及上背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難以成眠,身心飽受煎熬,精神受有嚴重影響,其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20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2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其不否認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故願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惟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罹患焦慮症無法工作取得收入,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非其經濟能力可負擔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至63頁)。而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前情為真。由上,足見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包圍毆打,致身體多處受傷,須進行治療,勢對其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影響,其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復自述其遭傷害後每晚均無法入眠,常發生口乾舌燥之情形,雖懷疑為自律神經失調,然因擔心被人發現有精神病而未去就醫拿藥,且其後腦杓某處經常不自覺疼痛,每當想到上開事件都會心跳加速、恐懼等語(見審附民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雙方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及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經過、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傷勢輕重及後續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⒊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1,000元(計算式:2

0,000元+1,000元=21,000元)。至兩造其餘所述關於本票或投資之相關爭議,則與本件傷害事件無直接關聯,尚非本判決應審酌之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