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被 上訴人 鄭伊然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犯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上訴人前方,行經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往左變換車道,B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顱骨骨折、肺炎及呼吸衰竭、傷口癒合不良、創傷性腦出血併肢偏癱與認知障礙、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自此處於終生不能自理生活狀態,必須專人照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被上訴人餘命得請求看護費用1,062萬1,791元;再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害586萬5,611元;另被上訴人經此次車禍成為植物人終生僅能臥病在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748萬7,402元,並依上訴人過失比例75%計算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111萬5,5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1萬5,55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剩餘款項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轉彎車,上訴人為直行車,且依當時天氣、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有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於左轉時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距離、於路口前30公尺預先打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8條按車道遵行方向行駛、行駛至內側車道後再左轉彎等過失。且鑑定報告逕以上訴人機車抵達第一條車道線起端至第7條車道線起端作為上訴人車速距離之計算,然事故發生前適逢自小客車自迴轉道駛出,上訴人為閃避曾亮起剎車燈,車速明顯放慢,應以此作為上訴人車速起算之依據,以此方式計算上訴人當時之時數僅有50.2公里,與該路段速限相當,而無超速之過失,該鑑定結果顯有瑕疵,且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結果不一致,應另擇鑑定機構為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另本件刑事審理程序已送交逢甲大學鑑定,應俟鑑定結果再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2萬9,47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612萬9,477元自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662萬9,477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A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叉口時,變換車道,B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為37歲又9日,其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鄭文欽為監護人。
(三)被上訴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四)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1萬5,55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A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叉口時,變換車道,B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大醫院電子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40至42、45、46、53至61、219至2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其113年5月29日鑑定意見書略以: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可知,B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11:02:32.72車尾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1:02:35.63車尾抵達第7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91秒,而行駛距離約為60公尺【6公尺×(車道線寬度4公尺+車道線間距6公尺)=60公尺】,可推估B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74.23公里(60公尺÷2.91秒×3.6=74.23),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B車明顯有超速行駛之現象,B車直線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知悉A車左彎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若B車依合法速率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表示B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重要之原因,相同的,A車打左轉彎隨即左轉,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看到左側B車之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見本北簡卷第279至298頁),並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上訴人駕駛B車超速行經號誌路口左側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A車於號誌路口內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細繹鑑定意見書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為據,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車速,再以兩車行駛軌跡及刮地痕跡推估兩車碰撞地點,並依照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視野角度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逐步重建現場駕駛情形並分析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乃本於專業為之,堪予採信,並據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四)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前段、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訴人駕駛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之行車規範,業經認定如前。然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尚有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安全帽帽環垂落未繫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25、39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怠於保護自身頭部安全,曝露其頭部於高度危險狀態,致發生系爭事故時安全帽脫落而頭部嚴重受創,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與有過失。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斟酌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然被上訴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距離、未禮讓直行車,經衡量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強弱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依序應以40%、60%為當。
(六)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前,B車曾已亮剎車燈,鑑定意見書逕以第1條車道線至第7條車道線作為車速計算顯有違誤,且與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結果不一致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之警詢談話,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嗣改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超速,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實。復經澎湖科大補充說明略以:考量影像中車道線之清晰程度故採用第1條車道線至第7條車道線做為計算速率基礎,縱以B車抵達第1條車道線至兩車碰撞地點時間差7.9秒及行駛距離約為144.95公尺可推估速率為每小時66.05公里,亦已超過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堪認縱將系爭事故前B車亮剎車燈之因素列入,上訴人仍有超速甚明,而上訴人如依速限行駛,顯然可以降低本件事故發生機率,其超速之行為已壓縮兩造對緊急狀況之反應時間,又上訴人所舉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與本院認定歧異,然其係以無法判斷B車有無超速行駛之情事,認定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該覆議意見本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另上訴人聲請囑託其他機關再為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或待刑事案件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再為判決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至交通事故現場測量距離,惟依卷內事證,已足判斷上情,而無疑義,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第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就上訴人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1,059萬3,343元、勞動能力損失586萬5,611元及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共計1,725萬8,954元損害之認定,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綦詳,且上訴人上訴意旨亦僅就其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爭執,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725萬8,954元,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於490萬3,582元【計算式:(1,725萬8,954元×40%)-200萬=490萬3,58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5月5日、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5、271至275頁),是被上訴人就其中50萬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440萬3,582元自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3,582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440萬3,582元自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