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廖漢淳被 上訴人 廖宇博(原名:廖宜飛)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8日112年度北簡字第7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發現系爭10樓之樓頂板及內隔牆垂直交接處出現多處漏水之水痕,後漏水並造成壁癌、油漆脫落,漏水影響面積龐大,漏水點不定時更改,並伴隨水滴滴落,因該房間為伊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臥室,故僅能先以日曆等吸水紙張張貼於上吸水,固定更換紙張,再以臉盆於下方接水,避免影響伊及家人之日常起居。伊於111年10月25日曾會同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水電廠商和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煜公司)人員至系爭11樓檢查,經和煜公司人員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11樓之臥室改為廚房及廁所後,樓地板疏於修繕致樓地板内之排水管漏水導致系爭10樓漏水,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修復系爭10樓所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823元。又系爭10樓出現滲漏水後,被上訴人曾2次向伊佯稱其已將系爭11樓漏水處修復完畢,致伊誤信而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5日支出1萬3,000元、1萬5,500元委請廠商粉刷系爭10樓頂板,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再系爭10樓漏水位置為伊家中臥室,漏水後並造成壁癌、不時有粉塵或大片油漆掉落,伊除先以日曆等吸水紙張蓋住漏水點,尚需以臉盆於下方接水,於床上搭掛蚊帳防止落塵,此對伊生活品質影響甚劇,伊亦因擔心天花板長期滲水導致大片坍塌使人受傷,長達2年時間無法安穩睡覺,此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且已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7萬8,1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裂損害共計23萬2,000元(即2萬5,823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7萬8,177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漏水自111年6月發生後,持續長達約1年時間,漏水地點位於臥室,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漏水面積2㎡,已佔整個房間21%,伊被迫僅能架設蚊帳,避免大片油漆掉落於床上或睡夢中遭砸到,及以臉盆於下方接水,定期清理掉落之粉塵、剝落之油漆,入房間内仍會吸入微小之粉塵。伊不抽菸、亦無肺部疾病之家族史,卻因長年暴露於粉塵環境下,肺功能受到嚴重影響,導致伊檢查後發現有肺結節,於113年11月24日接受肺結節手術,並檢驗確診為肺腺癌,足見伊因被上訴人長年未處理漏水而嚴重影響健康。系爭11樓漏水確實已對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生活品質造成重大影響,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構成情節重大。又伊係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10樓漏水為系爭11樓所造成,且多次請被上訴人修繕未果,無奈下僅能提起訴訟,訴訟中為查明滲漏水之成因方聲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確認滲漏水原因確為系爭11樓滲漏所造成,原審未考量鑑定費用高達17萬8,000元,僅因伊聲明請求有部分敗訴,即判決命被上訴人負擔23%,餘由伊負擔,實違反比例原則,且顯不合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反映漏水後,伊有積極進行修繕,於112年1月已先後完成客浴廁、主臥衛浴及廚房之修繕,在原審時應已沒有漏水,沒有鑑定的必要,伊沒有辦法接受鑑定費由伊負擔。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見上訴人或其家屬因本件漏水有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其所受損害僅有系爭10樓裝潢及其内物品毀損,其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823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及訴訟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177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之系爭10樓修復費2萬5,823元、粉刷頂板費用2萬8,000元,雖曾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不服,惟未依法繳納上訴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11樓滲漏水導致系爭10樓漏水受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惟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已對其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生活品質造成重大影響,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8,177元,及原審未考量鑑定費用高達17萬8,000元,僅判命被上訴人負擔23%,餘由其負擔,違反比例原則,且顯不合理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8,177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以多少數額為適當?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且屬情節重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11樓滲漏水致系爭10樓漏水及造成損害,並不爭執,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㈠…⑴初勘及鑑定前系爭10樓曾有滲漏水現象。…⑵系爭10樓臥室之滲漏水面積範圍涵蓋頂版面積(1.93公尺xl.00公尺)約2㎡。…㈡⑴系爭10樓滲漏水原因如下:A.查系爭10樓臥室滲漏水上方是系爭11樓的原臥室,該臥室早已變更為2間浴室(浴室一、浴室二)及1間廚房,被告稱90年9月向前屋主購買時,原臥室就已變更為2間浴室及1間廚房。依據111年7月19日和煜公司報價…判斷當時浴室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被告雇請施工廠商於111年7月〜12月(因新冠病毒疫情施工斷斷續續)施工完成,當時廚房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並沒有做變更。B.查111年12月22日系爭10樓臥室油漆完成後,隔2天後(111年12月24日)原告向系爭11樓反映臥室漏水,但被告並未立即作處理。C.直至112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被告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雇請水科技企業社進行廚房所有的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同日完成,證明是被告(系爭11樓)廚房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⑵原告系爭10樓滲漏水是與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關。⑶滲漏水主因是:兩間浴室在未施工整修前(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及廚房熱水管破裂,兩者都是主因,無次因,…(4)漏水原因之一是廚房熱水管破裂,屬於屋主私人管線,不是公共管線。私管占100%,公管占0%。」(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認系爭10樓漏水完全係系爭11樓滲漏水所造成,被上訴人雖曾於111年7月至12月間修繕,惟未能將全部漏水原因造成之滲漏水予以修補,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為原審所確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判斷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應判斷本件漏水是否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品質,且屬情節重大。

㈢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頂板及內隔牆垂直交接處自111年6

月間開始漏水,後並造成壁癌、油漆脫落,及伴隨水滴滴落,其僅能先以日曆等吸水紙張張貼於上吸水,固定更換紙張,再以臉盆於下方接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19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自上訴人提供予鑑定機關之錄影截圖可見系爭臥室確有滴水情形(見原審卷第217頁),堪認系爭10樓漏水情形並非輕微;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5月31日始再雇請廠商進行廚房所有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堪認漏水期間長達1年之久;再查漏水地點位於臥室,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漏水面積2㎡(1.93公尺xl.00公尺),就臥室空間而言並非小範圍,且牆壁潮濕發黴而產生壁癌、掉落粉塵、油漆等,確實可能伴隨肉眼無法看見之黴菌、塵蟎飄散於空氣中,居住其中的人即可能吸入而影響健康,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法證明其肺部手術係本件漏水直接造成,但本件漏水確實已對其居住安寧、生活品質造成重大影響,其於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認已達情節重大。從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再本院審酌上述漏水期間、漏水情節及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生活品質之程度,與兩造所陳報之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業務工程師、每月薪資5、6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專,目前的職業是社區總幹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即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高達17萬7,500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04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55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且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原告(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台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房屋現仍處於漏水狀態;且縱該屋漏水狀態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11樓房屋專有部分管線漏水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112,000元,並無理由」等語,兩造對於系爭10樓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與修繕方式及費用均有所爭執,原審方依上訴人聲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送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83頁),前揭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清,鑑定結果釐清責任範圍對於兩造皆屬有利,依訴訟程度,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鑑定費用若由上訴人直接依敗訴比例負擔較多比例,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定兩造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酌定如同項後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