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魏鵬遠被 上訴人 沈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沈國隆」後,於該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張貼「魏鵬遠我當你兄弟:連我女朋友也硬上你沒地方睡我家讓你睡結果把我家金牌幾萬零錢也賣掉:我想問你還是人嗎」等內容之文章,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為上開行為乙節並不爭執,然伊現在沒有錢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兩造前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沈國隆」後,於該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張貼「魏鵬遠我當你兄弟:連我女朋友也硬上你沒地方睡我家讓你睡結果把我家金牌幾萬零錢也賣掉:我想問你還是人嗎」等內容之文章,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既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賣麵線,每日收入約500餘元,需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動機,而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刪除上開貼文,並當庭向上訴人道歉,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侮辱詞句,對上訴人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快憂鬱去看醫生,現在都不太敢回家鄉為由,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