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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楊欣梅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被 上訴人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

錢裕國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抗辯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本院審酌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設,被上訴人是否提供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復酌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廂式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5時30分止,詎上訴人承租期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毀損,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修理費用30%之車身折舊費即2萬6,400元(計算式:8萬8,000×30%=2萬6,400),小計11萬4,400元(計算式:8萬8,000+2萬6,400=11萬4,400);㈡系爭車輛送至位於彰化之原廠即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原廠)修繕,被上訴人支出送車維修工資3,000元、ETC費用171元及送修人員往返臺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另支出取車維修工資3,000元、ETC費用22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交通費用415元,小計9,177元(計算式:3,000+171+790+3,000+227+1,574+415=9,177);㈢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計14日,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13萬6,500元(計算式:9,450×10+1萬500×4=13萬6,500),另支出律師費4萬8,000元,以上共計30萬8,077元(計算式:11萬4,400+9,177+13萬6,500+4萬8,000=30萬8,077),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未載被上訴人名稱,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上簽

名用印,難認兩造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又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身折舊費1萬7,248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全數租金10萬6,050元、律師費4萬8,000元,自屬無據。㈡上訴人租賃系爭車輛時之租金包含乙式車體險,上訴人既已

交付包含保險費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上訴人只須負擔自負額1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8萬8,000元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支出送修人員之工資,系爭租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送修人員之工資,且該工資非必要費用,況系爭車輛之維修與保養所需耗費之人力與成本,本為被上訴人營業行為之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重複請求。

㈢系爭租約應為小客車租賃契約,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違反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加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原審逕以系爭車輛為露營車,係特種車輛,無小客車租賃契約定型化契約之適用,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身折舊費1萬7,248元及營業損失10萬6,050元,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既於網頁公告使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所提供之契約自應以該範本為是。又縱認該約定有效,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有預計出租之計畫,該預計出租之租金為2萬6,250元,被上訴人嗣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營業損失,即便認有損失應僅為2萬6,250元。

㈣另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所約定「若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

訟程序,乙方(按即上訴人)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語,應以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即有超速或蛇行等危險駕駛致車牌吊銷或吊扣等情為前提,且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外,該規定加重上訴人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律師費用4萬8,000元,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3,231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勝訴部分,分別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及卷內事證略行修正):㈠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5時30分止。

㈡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

㈢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往彰化原廠維修。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已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為據(見北簡卷第17頁)。觀諸系爭租約,其上固無被上訴人之署名、用印,然系爭租約既為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且上訴人明確認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兩造並就租用車輛為系爭車輛、出租期間及租金等明確約定後記載於系爭租約上,並業經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已交付租金,被上訴人亦依約提供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堪認兩造已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要不因被上訴人未在系爭租約上署名、用印而有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未載被上訴人名稱,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上簽名用印,兩造未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車

身折舊費1萬7,248元、營業損失10萬6,050元、律師費4萬8,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70頁),系爭租約既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倘若被上訴人主張業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應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乙節為可採。被上訴人既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有違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抗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0條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身折舊費1萬7,248元、營業損失10萬6,050元、律師費4萬8,000元,為無理由。

㈢車輛修繕費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車輛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8萬8,000元(包含工資5萬元及零件費用3萬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7,492元,是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5萬7,492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確告知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包含乙式

車體險,伊因此承租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伊只須負擔自負額1萬元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提供之汽車保險單(其上車輛型式、原始發照年月、製造年、排氣量等均與系爭車輛相同,惟關於保險單號碼、保險期間、牌照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均遮隱處理,下稱系爭保險單)等為據(見北簡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觀諸112年10月18日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配偶詢問:「請問10500(按即租金)含保險嗎?」覆以:「有」、「乙式險」,並傳送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配偶,而系爭保險單上記載之承保保險種類確包含有「車體損失險乙式」,且記載保險金額為「734,000」、自負額為「10,000」,堪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上開內容向上訴人表示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已包含車體損失險乙式,倘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得請求保險理賠,自負額為1萬元等情為真。由上訴人因此承租系爭車輛,且租金約定為包含保險費在內之1萬500元,可認兩造已就倘若系爭車輛發生車體損失,且修繕費用在73萬4,000元範圍內,上訴人僅需負擔1萬元乙節,達成合意。

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未超過73萬4,000元,則上訴人抗辯其只需負擔1萬元,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

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告知上訴人,至於為何傳送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係伊傳錯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其上記載保險期間為「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止」、牌照號碼為「RCV-8635」,下稱系爭車輛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觀諸系爭車輛保險單上記載之承保保險種類固無「車體損失險乙式」,然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有投保「乙式險」,並傳送記載承保內容包含「車體損失險乙式」之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詢問租金是否有包含保險後,先回覆「有」、「乙式險」等語,並於間隔3分鐘內傳送系爭保險單,且系爭保險單上車輛型式、原始發照年月、製造年、排氣量等資料均與系爭車輛相同,惟保險單號碼、保險期間、牌照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則予以遮隱處理,堪認被上訴人傳送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之目的即係為以系爭車輛已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取信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僅空言稱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未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兩造既已就倘若系爭車輛發生車體損失,且修繕費用在73萬4,000元範圍內,上訴人僅需負擔1萬元乙節,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㈣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⒉查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為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

5時30分止,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受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彰化原廠維修,於113年1月12日修繕完畢,共計修繕日數為11日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112年12月及113年1月租金明細(見店簡卷第27頁),系爭車輛於12月出租天數僅共計3日,於1月出租天數共計8日(包括原訂於113年1月6日出租予他人5日),可見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能接續出租,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其確受有修繕日數11日之租金損失,則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車輛依已定計畫應於113年1月6日出租予他人5日,應收租金為2萬6,250元,認係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另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營業損失等語,然被上訴人係以出租車輛為業,該等車輛均為被上訴人之生財工具,由被上訴人安排調度,倘有車輛因故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即不能利用該車輛營運獲利,自難以被上訴人調派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遽認被上訴人未有損失,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6,25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費用4,441元部分:

⒈查兩造合意將系爭車輛送回彰化原廠維修,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因此支出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共計4,441元(計算式:ETC費用398元+往返交通費1,115元+人員費用2,928元=4,441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自不得再

就此部分重複請求等語,然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為所失利益,另請求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費用4,441元則屬所受損害,自無所謂重複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萬691元(

計算式:車輛修繕費1萬+營業損失2萬6,250+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費用4,441=4萬69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息,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書狀,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見北簡卷第47頁,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法於113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