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蘇正隆輔 佐 人 蘇玲瑜被 上訴人 國泰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正忠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臺北市國泰皇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邊間。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系爭大樓屋頂(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腐壞,致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室內和式房及走廊天花板毀損,經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未獲置理。至111年10月20日大雨時,雨水又灌破上訴人上開漏水天花板下注室內衣櫥與走廊地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修繕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8日、11月3日指示承包系爭大樓外牆修繕之公司分別將鷹架鐵條鋼板、沙土堆置於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而於同年11月底時,雨水又注入裂縫女兒牆,再使系爭房屋主臥室、和式房、浴室等處牆壁潮濕、發霉。因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僅得自行委請訴外人宏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施作防水止漏工程及修復系爭房屋至漏水前之原狀,支付費用共計96,000元。而系爭頂樓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未盡其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系爭房屋滲漏水,被上訴人不予修繕,致上訴人長期居住於潮濕、霉臭之環境,難以忍受,且因臥室潮濕、霉味及浴室漏水聲等困擾夜夜失眠,令上訴人焦慮、痛苦,免疫力嚴重降低,導致罹患氣喘及腮腺腫瘤,損害身心情節重大,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246,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前往會勘,當時判斷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自身室內裝修行為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應維護管理之共用部分無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漏水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證人阮世志並無領有防水技術士及相關漏水鑑定證照,係以臆測方式判定漏水原因,而未採行染色劑放水測試、濕度檢測、內視鏡檢測等常見方式鑑定,故證人對於漏水原因之判斷欠缺專業及科學,且宏胤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亦無「檢測漏水工程業務」之營業項目,是證人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上開主張於111年間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系爭房屋內和
式房及走廊天花板毀損;大雨時雨水灌破上訴人上開漏水天花板下注室內衣櫥與走廊地面;雨水注入導致系爭房屋牆壁潮濕、發霉;而於112年初委請宏胤公司進行防水止漏及修繕工程,因此支出9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照片及112年1月13日、14日之收據二紙(原審卷第11、15、21、23頁、118頁下方)為證。又證人即當時進行工程之宏胤公司員工阮世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在宏胤公司擔任經理,從事買賣防水材料及防水相關工程,對防水材料特性非常熟悉。原審卷第23頁收據是我們公司開的,就是有漏水,所以在上訴人處做灌注止漏,我本人有到現場施作。當時上訴人天花板嚴重漏水,和室天花板、窗戶牆面也有漏水,走道天花板也有漏水。我們用高壓灌注止漏,當時有在房間內做,也有在屋頂做,有些從屋頂做效果比較好。去屋頂是施作高壓灌注,就是把裂縫填起來,另外就是把填充物打到覆蓋層底下,防止水漏進去,施作項目就是如同收據上所記載,有灌注,其他就是油漆粉刷等。我是以我的專業來判斷漏水原因,因為一般天花板不會有水管,天花板漏水就是滲水下來,就是屋頂漏水,如果是浴室可能是水管,但如果是天花板屋頂是從上面下來,而且現場看得到裂縫。因房屋老舊,天花板多少一定有裂縫,當時上面有一些工程,有看到放很多材料在上面,這樣會增加天花板負重,會讓原來裂縫加大,其實大部分漏水原因都是如此,當時有看到磚頭、泥沙等物品放在屋頂,天花板局部受到承重壓力太大,如果下面有裂縫就會被撐開。樓板裡有鋼筋,有一定重量,假如天花板沒有裂縫,一般放承重過重也不會漏水,是原本有裂縫,放過重物品上去就會加大裂縫等語(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經證人阮世志就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修復方式證述明確如上,系爭房屋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存在,導致雨水注入系爭房屋,而致漏水、潮濕、發霉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阮世志並無領有防水技術士及相關漏
水鑑定證照,係以臆測方式判定漏水原因,而未採行染色劑放水測試、濕度檢測、內視鏡檢測等常見方式鑑定,故證人對於漏水原因之判斷欠缺專業及科學,且宏胤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亦無「檢測漏水工程業務」之營業項目,是證人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阮世志到庭證述其親身見聞,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情節及漏水原因及修復情形證述綦詳,且就漏水原因亦經其闡述依專業判斷因天花板屋頂並未有水管,故係自上方滲水下來,且現場亦可見裂縫,因而判斷本件係因系爭頂樓平台裂縫導致雨水滲入系爭房屋內,上開論斷實屬有據且與常情相符合。且經宏胤公司證人阮世志依照其所判斷之漏水原因而為止漏工程之施作後,系爭房屋即未再漏水,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65、78頁),更佐證人阮世志所為漏水原因判斷實屬正確。且宏胤公司係從事關於防水材料及防水工程,宏胤公司係自94年設立迄今等節,經證人阮世志證述如上及有宏胤公司網路列印資料及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見宏胤公司就防水工程確有相當實務經驗。稽上,證人阮世志以其防水工程、材料之實務經驗,現場觀察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實堪採認,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阮世志之證言不足採等語,尚難採認。至被上訴人泛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自身室內裝修行為所致等語,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又系爭房屋滲漏水、潮濕、發霉等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雨水滲入所致,且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防水止漏工程及修繕系爭房屋因而共支出96,000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被上訴人僱工進行防水工程,及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之9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未引用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惟按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表明經其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未獲回應僅得自行僱工代為修繕,故本院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援引上開無因管理規定而適用之。
㈣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致上訴人長期居住於潮濕、霉臭之環境,且因臥室潮濕、霉味及浴室漏水聲等困擾夜夜失眠,令上訴人焦慮、痛苦,免疫力嚴重降低,導致罹患氣喘及腮腺腫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查上訴人雖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檢驗單、醫療費用收據、電腦斷層掃描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17、99、149、151、175至189頁,本院卷第25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曾至醫院就診,診斷有疑似腮腺腫瘤、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過敏性鼻炎、肺細胞發炎等情形,然無法證明上開疾患與系爭房屋滲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