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許子國被 上訴人 單井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上訴人並已交付押金1萬6000元。詎料,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欠112年11月至12月、113年1至3月、113年5至7月,共8個月總計7萬2000元租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寄發臺北青年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6日寄發臺北青年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3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6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C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租金,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為上訴人所簽立,且上訴人欠繳租金,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不搬遷,希望被上訴人給予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000元,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㈡查本件認定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達
成續租,被上訴人主張:⒈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000元欠繳租金,⒊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而上訴人所辯於本件並無影響,另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假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114年5月16日執行,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0頁),此係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之結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仍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