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尹章華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駁回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之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僅載明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920.9元之民國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㈡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僅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3年3月繳費憑證;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5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判決就聲明第3項部分判決,然就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均漏未裁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第1項、第2項、第4項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並駁回該部分聲明,原審就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事,抗告人聲請原審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換發正確內容之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113年3月繳費憑證之合理性及適法性,及相對人之恐嚇停止供電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而漏判云云,並非原判決就訴之聲明未予判決,原判決未論斷上開理由,並非訴訟標的脫漏。從而,抗告人據以聲請補充判決,與法不符。原法院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