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游瓊瑤
○○○○○○○○號四樓相 對 人 鄭芳欣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七日就抗告人過失傷害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二號事件受理,於一一三年九月五日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上訴狀,但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臺北簡易庭乃於同年十月一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狀之欠缺及第二審裁判費,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係先以抗告人全部敗訴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十六所定標準計算,並諭知如抗告人係就部分上訴,應按上訴金額依前述法定標準計算、繳納裁判費,亦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即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應不得抗告。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抗告,但原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如前述,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記載仍不影響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原裁定既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