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張清溝相 對 人 陳建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度北簡字第2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繳納停車費及交通罰鍰等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36萬7,903元本息,經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從相對人之行車路線、停車地點及違規地點均可知相對人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內,顯見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市或新北市,而非高雄市,故應認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是否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郵件,相對人本人均有親自至高雄市政府前鎮街派出所領取郵件,有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以高雄市前鎮區之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故本院
亦有管轄權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具體陳報相對人之居所確切地址,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資料,查得相對人通訊地址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佐,足見縱依相對人之居所地,亦非由本院管轄,則抗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無憑據。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