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張宇晨相 對 人 張雅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805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能查報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又本件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給付6200元(即積欠租金),為基於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00元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爰對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相對人起訴聲明:抗告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即原告,及給付租金6200元,並自108年4月1日前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800元(原審卷第9頁),然相對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6200元,又稱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6月,合計3萬7200元,並稱其已終止租約,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2萬4800元,及已積欠之租金為6萬2000元(原審卷第9至10頁),則相對人聲明之意,究係請求抗告人已積欠租金6200元、3萬7200元、6萬2000元,且相對人按月請求金額2萬4800元是否即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其他請求,原法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上開全部有關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惟原法院未行闡明,令相對人敘明或補充聲明,遽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推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6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