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尹章華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漏判部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二項法律關係,一為「流動電費」之法律關係;另一為「公共設施電費」(即原名分攤公共電費)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基於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起訴主張四項訴之聲明,聲明前二項是請求用電服務契約相關單據文件,此與相對人以「分攤公共電費」財產上請求權為抗辯之性質不同,法院仍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依法裁判之必要。若法院未說明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及事證不足取之理由,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是指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法院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修正時,就訴訟標的部分增定「及其原因事實」之理由。另原判決有重要爭點未斟酌,該案應無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8條、19條之適用。相對人所述「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及利用停電脅迫以強取之「分攤公共電費」受領權,並未經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訴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反訴或抵銷等,原審不無訴外裁判之瑕疵。抗告人聲請補判漏判部分,並無不合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案件中,依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等,聲明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只記載「流動電費767.l元」(即刪除「停電扣減金額-
1.l元」、「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遲付費用19.0元」部分)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即刪除「分攤公共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部分)之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3,000元,及自l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案經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針對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進行審理並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其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無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之情事。況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相對人得收取「分攤公共電費」之理由,並認定其收費未違反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符合消保法第51條等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情形,故抗告人請求給付未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等之112年11月、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溢收電費及賠償金等均無理由。
四、是以,原判決既無漏未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為裁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