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蒲盛松相 對 人 蔡忠勳
蔡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因處理家事不在臺北住處,不知收受補費裁定,致本件裁判費繳費期限過期而無法繳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再予補正機會補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28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6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惟抗告人迄至114年5月23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係因何故而遲延繳費,實非所問,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起訴固經原審裁定駁回,惟此並非對於訴訟標的之實體裁判,抗告人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