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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王盛晃相 對 人 王宥涵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全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許,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黃昏市場,在炒米粉攤位前面等候打包餐點,詎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誤觸油門導致系爭機車暴衝撞向路旁店家攤位,該攤位因受系爭機車撞擊導致熱鍋翻覆,熱湯撒出波及相對人(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二度以上燒湯傷(體表面積約30%)之傷害。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法加裝輔助器具,亦未持有身心障礙專用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誤觸油門造成系爭事故,行為應具有過失。

(二)相對人經多次延醫診治,因燒燙傷後植皮導致疤痕攣縮,並影響下肢日常活動,經醫囑於113年10月25日建議安排16至20次二氧化碳雷射治療。相對人除於急診期間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381元,已由抗告人賠付外,仍須支付其餘醫療費用32萬4,692元、醫材費用1,731元、交通費用5,075元、看護費用25萬4,800元,扣除申請強制險理賠金9萬7,965元後,仍受有財產上損害48萬8,333元(計算式:32萬4,692元+1,731元+5,075元+25萬4,800元-9萬7,965元=48萬8,333元),相對人高齡72歲,因前述抗告人過失致嚴重燒燙傷,為無端之禍,傷勢治療過程疲痛難耐,並損及外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抗告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然而,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曾主動向相對人展現賠償之誠意,於本件調解期間,尚狡詞辯稱工作收入不穩定,收入微薄須扶養小孩,無資產賠付相對人,僅願提出20萬元和解金,此和解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為訴外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暨大股東,公司持續營業中,可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僅係不願賠償相對人,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致相對人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98萬8,3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為釋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114年度北全字第21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全第331號)時,將查封訊息張貼在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房屋,導致該處租客、鄰居或不特定多數人得知訊息,並向抗告人表達關心,令抗告人困擾。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於裁定假扣押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時,所查封任何一筆標的(如信義區之房屋、土地、國泰人壽之壽險保單、美元保單)均超過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相對人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故原裁定不具有正當性。且原裁定之執行,因美元持續下跌,抗告人無法就所查封標的美元保單中結算為新臺幣,導致受有損害,抗告人名下房屋土地正與都市更新改建洽商中,現因查封更可能會受到影響,而3筆土地中有2筆是道路用地,市值已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建請改為查封該2筆道路用地已足。此外,抗告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均因就讀私立小學,面臨生活沒有保障,生計陷入困境。本件訴訟肇事責任尚未釐清,抗告人亦為被害者,並無脫產、逃亡之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據、計程車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及工作內容、相對人獲保險理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117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於系爭事故後未曾主動向相對人展現任何賠償誠意,迄於114年3月7日本院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尚狡詞辯稱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尚須扶養小孩,並無足夠資產得賠付相對,僅願提出20萬元和解金,然抗告人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暨大股東,公司持續營業中,顯非如抗告人所辯無資力,且系爭事故為車禍侵權紛爭,相對人難以查知抗告人之財產情況,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抗告人均未賠付聲請人等語,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於抗告程序並補充: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2萬0,133元本息,並認定肇事原因為抗告人誤觸油門而致,相對人並無任何過失原因,且相對人已經供擔保提存,又抗告人經查封之土地有2筆為道路用地,能否拍賣存疑,於僅查封抗告人之存款與利息等收入不足以保全相對人之請求時,自有查封抗告人3筆土地與1筆建物之必要,客觀上並無明顯超額查封,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補充其假扣押之原因。然查,相對人上開所陳,除再度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肇責與賠償責任尚有爭執,並表彰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外,並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之既有財產與債務相差懸殊,而瀕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使法院對於「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抗告人有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舉,將使相對人有其他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