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相 對 人 林秉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北簡字第3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自同日12時起至114年7月26日12時止,向抗告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屆至前之113年9月9日即返還系爭車輛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檢視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記載相對人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以LINE群組訊息告知系爭車輛前晚停放在戶外停車場遭刮傷,依相對人之聯絡地址,可合理推測撞車地點在臺北地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逕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以,針對管轄權之程序事項,依前開說明,固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惟原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仍應盡其釋明之責。復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2月27日在原審起訴,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經核抗告人係分別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對相對人為請求,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觀諸抗告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傳送:「剛有跟@瑍池 回報 昨晚停戶外停車場 在副駕區有被刮到 剛剛才發現 上面的白漆有些可以擦 正在處理中 在這裡紀錄」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車輛係遭他人毀損,相對人並無侵權行為,則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難認其已釋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抗告人以該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契約所載相對人聯絡地址為據,綜合推論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在其聯絡地址附近,洵屬無稽。
㈡、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云云,有系爭契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審前依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因遷移、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自難認該聯絡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又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91年8月15日即設籍雲林縣(見個資卷),經原審依相對人位於雲林縣之戶籍地送達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並於調解期日到場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民事報到單、原審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47、51、57頁),堪信相對人之住所地於起訴時即為其戶籍地,至為明確。
㈢、綜上,抗告人於114年2月27日在原審起訴時,住所地位於雲林縣,且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從而,抗告人向原審起訴,顯有違誤,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於雲林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修車費用 36,500元 2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修車期間之租金損失 42,000元 3 系爭契約第2條 違約金(2個月租金) 90,000元 合計 16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