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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洪秋臨

洪清松洪川泳

洪村鎮洪潘錡共同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相 對 人 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佑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就原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792號返還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曾命原告提出房屋之課稅現值,亦未命原告陳報房屋之交易紀錄,竟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15萬元做為計算基礎,有裁定適用法規之違誤。爰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重為裁判。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6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5萬元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並未一併請求返還土地,故抗告人起訴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及租金合計為準。經本院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估價報告到院,抗告人已於114年9月18日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市價依成本法鑑定為33,104,504元,該不動產估價報告詳述鑑定所參考之價格因子及使用之估價方法,並參酌系爭房屋標的之市場特性及總體經濟因素,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本件應以33,104,504元作為核定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倂請求相對人積欠之租金2,760,113元,此部分應合併計算。另抗告人併請求起訴後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5,864,617元(計算式:33,104,504+2,760,113=35,864,617),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760,113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