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白偉成相 對 人 吳濬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為何,直接涉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否適法,亦即倘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尚有疑慮,則法院如何能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並命抗告人支付高額票款。又觀諸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內資料,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記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該事件之補正裁定、本票裁定均送達前揭地址,經相對人合法收受,而使系爭本票裁定發生效力,惟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告地址,原裁定卻以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真實住居所存有疑問,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則抗告人該如何就本票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抗告人因無法取得相對人身分證字號,故聲請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惟卷內仍查無相對人身分證字號,致抗告人無相關資訊得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核發相對人戶籍謄本,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即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顯有不當。甚者,原審寄送起訴狀繕本、補費裁定、開庭通知及取消開庭通知時,皆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相對人亦均有收受該等文書,則原裁定仍謂相對人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尚有疑問,顯有矛盾。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當事人書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其起訴程式於法自有不合,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對抗告人所簽發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114年3月3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114年4月16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復於114年6月5日以抗告人就前揭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定必備程式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原裁定)。

㈡、觀諸原裁定內容,原審係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無從確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認抗告人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備程式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於起訴時,已在民事起訴狀列載相對人姓名「吳濬豪」、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系爭本票裁定上「聲請人吳濬豪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復以抗告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因相對人前對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致,足認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形式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程式。

㈢、原法院雖依職權查無相對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因而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存疑,進而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應依個案之情形以為判斷,參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自行於民事聲請狀列載「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其地址(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影印卷〈下稱影印卷〉第3頁),而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相關文書及原審相關文書均送達至前揭地址,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身分代相對人受領,迄今並未有任何經退回之情事(見影印卷第13頁、第19頁、第25頁、原審卷第23頁、第35頁、第55頁),堪認相對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或係以該址為其通訊、送達地址。況且,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已於114年5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說明係因沒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故戶政事務所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向原審聲請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以確認相對人之資料及真實住居所(見原審院第41頁),嗣並由抗告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永茂律師於114年6月5日到院閱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因相對人並未於民事聲請狀填載其身分證字號(見影印卷第3頁),自難期抗告人可獲悉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因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難謂抗告人未盡查報補正義務,堪以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形式上已符合法定程式,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供確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