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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再 抗告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李奕成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裁定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距今已近9年,且其內容僅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單方陳述其瀕臨倒閉為由,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僅須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而非須「證明」之,本院裁定所執理由顯誤將「釋明」與「證明」混同,課予再抗告人過高之舉證責任,而顯屬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誤。況本院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近年所面臨之整體經濟環境變化及產業困境,亦未調查再抗告人當前財務狀況,而有認事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抗告人前受TRF金融災難所波及瀕臨倒閉,又逢產業經濟低靡,收入銳減且資金調度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本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本院依再抗告人所提事證審認已否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要與本院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又再抗告意旨所稱本院竟未調查再抗告人當前財務狀況,而有認事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調查再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則本院未另調查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從而,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