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蔡舒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宥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度總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3萬9,717元,生活支出已低於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迄今所得更與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有極大落差,且無須繳稅、無積蓄,並積欠銀行債務、健保費。原裁定雖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660元,然相對人應就其過失負全責,抗告人縱部分敗訴,亦得以先前繳納之裁判費4,520元抵銷之。又抗告人已另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協助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並經准予扶助在案。原裁定雖稱抗告人僅需補繳4,660元,但抗告人沒必要為此多付銀行循環利息、積欠健保費。抗告人顯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foodpanda報酬擷圖、存款餘額查詢畫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信用卡帳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法扶審查通知書)、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至60、71至77頁);惟查:
(一)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抗告人未提出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者之證明,僅提出該抽象標準,自有未洽;又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
(二)再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foodpanda報酬擷圖、存款餘額查詢畫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聯徵報告、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僅得釋明其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且存款有限,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聯。而法扶審查通知書、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皆為其於與本件無涉之另案相關資料,該法扶審查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亦難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
(三)另審酌抗告人本件係於起訴後,先後多次擴張其聲明之金額,方經原審裁定補繳擴張後之訴訟費用差額4,660元,此有原審裁定可參,而其應補繳之金額並非至鉅;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無資力支付上開金額,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