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李長遠相 對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確認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返還已受償分配款,應以1億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需就利息部分另行核算訴訟費用。又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僅得針對被告因分配表而受領金額,即計算至當時已產生之利息,而非計算至抗告人起訴日止之利息,依分配表記載系爭本票債權所計算之利息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金額為1,497萬5,342元,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分配表記載所受領之款項8,633萬8,555元(含執行費80萬元、利息1,497萬5,342元、本金7,056萬3,213元),是縱認起訴前之利息需計算裁判費,亦僅得以1,497萬5,342元計算。本案利息部分應限於分配表所列利息1,497萬5,342元及未受償本金2,943萬6,787元自拍定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計算至本案起訴日止之利息,方為抗告人提起本訴獲得之訴訟上利益。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難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請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由抗告人於102年6月5日簽發,面額為1億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之1分配表中所受償之8,633萬8,555元分配款返還抗告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北補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為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2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1億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以1億元加計自102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145萬7,534元,核無違誤。又抗告人另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8,633萬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部分,核與前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7,145萬7,534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7,145萬7,534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