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黃柏榮相 對 人 葉于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惟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乃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上開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第682號、第284號、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就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於上訴狀載有抗告人自身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原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遽以抗告人具律師資格為由不命補正逕予駁回抗告人上訴,顯與該條「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文意不符,逾越立法者授予權限,對抗告人上訴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就原法院所為駁回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3萬4400元之第一審不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抗告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為變更或擴張,聲明不服之範圍至為明確,堪認抗告人已足知悉其第二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同為33萬4400元,無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計算並無困難。而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抗告人即應於提起上訴時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抗告人雖稱其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民事
訴訟法第9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然抗告人就其確具律師資格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原審查得之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7、239頁),顯具備訴訟法專業,必定知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否則上訴為不合法,殊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無異。故具律師資格之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猶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乃當然之解釋。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抗告人身為具備訴訟法知識之執業律師,於114年6月2
6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於同年7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專業顯能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並預納之,惟迄至原裁定於同年7月16日駁回上訴前之期間,有充分時間自動繳納卻未繳納。則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要件有所欠缺,為不合法,原法院酌量抗告人具執業律師身分並說明審酌因素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不定期間命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